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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盗窃案”的有效辩护(律师案例) 2019-11-22 类别:谈法论道 浏览次数: 655


一起“盗窃案”的有效辩护(律师案例)



 

 一、基本案情

 

 周某在某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生产线长一职,主要负责仓库管理工作。周某得知由其管理的编号为110粉末仓库存放一批金属粉末,便心生贪念。20195月某日下班后,周某拿了仓库钥匙,将金属粉末进行打包,再运至111仓库藏匿,准备伺机盗出变卖。次日上午金属粉末从货架上倒塌被同事看到了,周某谎称是要出货的,又将金属粉末重新打包放回货架,并于当晚运至110粉末仓库隔壁的仓库,准备等待时机运回110粉末仓库。因为有同事发现货物倒塌,周某担心事情败露,又听闻公司已开始调查此事,于是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以周某涉嫌盗窃罪立案侦查,并对周某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羁押于看守所。经鉴定,涉案的金属粉末价值15万元。

 

 案发后,周某之配偶委托律师为周某进行刑事辩护,介入后,辩护人依法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周某,就案件基本情况与侦查机关做了初步沟通,并成功为周某申请变更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二、主要辩点

 

 经过对案件的仔细揣摩分析,辩护工作经公安侦查阶段、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审判阶段逐步深入,辩护人将辩护重点确定在罪名和犯罪形态方面,即本案的两大争议焦点:1.周某构成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2.周某构成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

 

 三、辩护思路



 (一)周某构成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本案中,侦查机关认定的罪名是盗窃罪,辩护人认为周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要确定周某究竟构成盗窃还是职务侵占,需要先看一下两罪的区别,为了更直观清晰,笔者采用图表模式做对比如下:

 

    职务侵占罪

               盗窃罪

犯罪主体

特殊主体(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一般主体(自然人)

犯罪客体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财物的所有权

公私公司财物的所有权

犯罪主观方面

故意,非法占有目的

故意,非法占有目的

犯罪客观方面

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单位的财物,数额较大

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占有公私公司财物

量刑

1、数额较大(6万元以上)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数额巨大(100万元以上)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1、数额较大(3000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数额巨大(8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数额特别巨大(4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由以上图表可知,盗窃罪的量刑较职务侵占罪更重。本案中,涉案金属粉末价值15万元,若周某构成盗窃罪,则已符合“数额巨大”标准,需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般情况下不适用缓刑;若周某构成职务侵占罪,则仅符合“数额较大”标准,仅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以适用缓刑,明显职务侵占罪更有利于被告人。



 其次,回归本案犯罪事实,周某也的确实构成职务侵占罪。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最大区别即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在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利用自身的职权,或者利用自身因执行职务而获取的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这里的“主管”,是指行为人在一定范围内拥有调配、处置本单位财产的权力;所谓“管理”,是指行为人对本单位财物直接负有保管、处理、使用的职责,亦即对本单位财产具有一定的处分权;所谓“经手”,是指行为人虽然不负有主管或者管理本单位财物的职责,但因工作需要而在特定的时间、空间内实际控制本单位财物。因此,构成职务侵占罪,就必然要求行为人在非法占有本单位财产时,以其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限、职责为基础,利用其对本单位财产具有一定的主管、管理或者经手的职责,在实际支配、控制、处置本单位财物时实施非法占有行为。本案中辩护人认为,周某是否具备职务权限应从公司规定、工作习惯、公司多数员工的认知、大门保安的认知等多方面加以确定,而钥匙作为大门进出的工具,公司交由周某保管的行为,实质是公司赋予一定的管理权利,本案周某将金属粉末进行打包藏匿,确实利用其职务的便利。



 基于此,法院最终后采纳了辩护人关于“周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对周某以职务侵占罪量刑。

 

 (二)周某构成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



 根据我国《刑法》第23条、第24条规定,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要构成犯罪中止,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因个人意志原因放弃犯罪,二是彻底地放弃犯罪。本案中,周某在货物倒塌被其他同事员工发现后萌生了放弃犯罪的念头,并作出了相应行动,即将货物打包堆放至110粉末仓库的隔壁,准备等待时机运回110粉末仓库。再结合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周某的供述及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说明:1、周某的犯罪行为已经进入实行行为,但损害结果尚未发生;2、周某仍可以继续犯罪(因为货物倒塌系被其下属发现,且周某已谎称要出货,并不足以阻止其继续犯罪);3、周某担心行为败露主动放弃犯罪;4、周某主动有效的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因此,辩护人认为,周某系主动放弃犯罪,且主动有效的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其犯罪未能得逞的原因并非出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



 退一万步讲,即使目前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周某“因个人意志原因放弃犯罪”,但亦无充足证据证明周某系“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周某主动向公司坦白及向公安自首的行为也更能说明周某是主动放弃犯罪。按照“有利于被告人”事实认定原则,笔者认为,对周某认定为犯罪中止更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

 

 四、 案件结果



 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罪名辩护意见,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周某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一年,但对犯罪中止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来源:刑事实务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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