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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万绑架案的最终定性 2015-07-17 类别:判例研究 浏览次数: 1190

 一、案情

被告人林光耀、陈新飞、林各帮以及郑铸(另案处理)均系福建省仙游县榜头镇的农民。200334月间,林光耀等人窜至浙江省丽水市,密谋绑架丽水市正达房地产公司董事长陈某。后因与林光耀发生争吵,郑铸等三人回原籍。

同年6月初,林光耀与陈新飞、林各帮以及被告人郑钦梅通过电话联系,确定继续作案。林光耀与赶到丽水的陈新飞、林各帮、郑钦梅再次策划了作案的具体方案,并准备了水果刀、毛巾、玩具手枪、胶带纸等作案工具,还对作案对象多次跟踪。

同月6日晚上,林光耀、林各帮、郑钦梅在丽水市花园新村7302室陈某住宅附近守候。次日零时20分许,陈某驾驶轿车回家驶进车库时,林光耀、林各帮、郑钦梅与驾驶摩托车跟踪而至的陈新飞冲进车库,林光耀用玩具手枪顶住陈某头部,林各帮持刀顶住陈的颈部,威胁陈不得呼救,陈新飞、郑钦梅则用毛巾蒙住陈的脸,并用胶带纸封住。四被告人将陈某押上轿车后,由林光耀将车驶至丽水市东大桥西南侧古城旁竹林。四被告人将陈某押下汽车绑在树上,劫得陈某身上和车上的8000余元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151220元的移动电话手机2只和劳力士手表1块及内有上百万元人民币的信用卡2张等物。接着,林光耀和郑钦梅到市区银行的柜员机上查明信用卡上的钱数,遂分2次取出现金4000元,为获得巨款,又配制了陈某家中的钥匙,将信用卡放入陈某家中,并将配制的钥匙插在门上。

当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逼迫陈某打电话给其公司的财务经理舒铭,以急需用钱为由让舒到其家拿信用卡后去银行提取现金。舒铭遂按照陈某的吩咐与公司员工持陈某的信用卡到银行提出现金100万元,放在陈家大衣柜内。上午1030分许,林光耀和郑钦梅再次进至陈家,取得100万元现金。四人继续将陈某绑在树上后逃离现场。不久,陈某自行逃脱并报警。被告人陈新飞还伙同他人于1998927日在福建省莆田市抢劫出租车驾驶员卢振龙的传呼机1只和现金人民币100元。

二、裁判要点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林光耀、陈新飞、林各邦、郑钦梅犯抢劫罪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林光耀、陈新飞、林各邦、郑钦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捆绑、劫持被害人等暴力胁迫手段,向被害人本人劫取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因被告人采用暴力向被害人本人劫取钱财,虽有部分钱财系由被害人叫第三人准备,但第三人准备钱财时不明知被害人已遭绑架,也不明知该钱系赎金等情况,并不存在以被害人为人质,被告人向第三人勒索的事实,故本案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林光耀在共同犯罪中起一定的策划、指挥、领导作用,系主犯。林光耀及其辩护人提出林不属主犯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陈新飞、林各帮、郑钦梅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陈新飞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于2003114日判决,以抢劫罪判处林光耀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陈新飞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林各邦、郑钦梅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四被告人均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林光耀、陈新飞、林各邦、郑钦梅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林光耀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罪和适用法律错误,仅认定其一人为主犯不当,量刑过重;本案应属绑架,要求改判。陈新飞、林各帮、郑钦梅上诉均提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并称整个作案过程中一直没有使用暴力,被害人同意身上和车上的钱财作为赎金,本案实质上构成绑架罪,要求改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林光耀、陈新飞、林各帮、郑钦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绑架、殴打等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抢劫数额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予严惩。陈新飞还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及林光耀的二审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定罪不准,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的理由均不充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虽认定陈新飞、林各帮、郑钦梅从犯不当,但对各被告人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于2004323日作出裁定如下,驳回林光耀、陈新飞、林各帮、郑钦梅的上诉;维持原判;核准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林光耀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陈新飞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三、评析

(一)本案不构成绑架罪。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者以他人作为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绑架罪最早起源于最高人民检察院1990427日《关于以人质勒索他人财物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明确以人质勒索他人财物犯罪案件,以抢劫罪批捕起诉。绑架罪的立法始于《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刑法对上述决定的内容作了修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该条第二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根据该条规定,绑架罪在行为方式上表现为勒索绑架和人质绑架。勒索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区别主要在于:首先,绑架的行为人主观上勒索财物的对象主要是被绑架人之外的第三人。一般来讲,绑架案件有双重被害人,即被绑架人和被勒索人。而抢劫劫取财物的对象,则是被抢劫人本人。其次,客观行为上,绑架表现为劫持扣押人质,然后向第三人索取,勒索财物与劫持人质存在交换对应关系。勒索财物是最终目的,劫持人质是勒索财物的手段。第三,劫持人质和勒索财物呈现出时间上的延续和空间上的转换。本案中,林光耀的行为虽然具备了勒索绑架的一些外在特征,如采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陈某劫持至空旷的竹林,非法拘禁行为持续了10余个小时,先劫持了人质,后索得财物,劫持与索财存在时间与空间的间隔。但本案中虽有部分钱财系由被害人叫第三人准备,但第三人准备钱财时不明知被害人已遭绑架,也不明知该钱系赎金等情况,因此,本案实质是被告人采用暴力向被害人本人劫取钱财,并不存在以被害人为人质,被告人向第三人勒索的事实。被告人林光耀等预谋绑架,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绑架的意图清楚。因陈某系华侨,家中无人可被勒索。林光耀等出于无奈,才向被绑架人陈某本人勒索。故本案不符合绑架罪完整的构成要件,充其量只构成绑架的未遂。根据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不能以绑架罪定罪量刑。

(二)本案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对于本案中林光耀等劫持陈某时从陈的身上、车上劫得共计价值人民币近16万元的现金、移动电话手机和劳力士手表这些行为定性审理过程中没有任何争议,均认为明显是属于抢劫行为。本案的关键是如何看待被告人取得的百万巨款的性质。笔者认为林光耀等被告人的整个行为均属于抢劫行为。抢劫行为的二个明显特征是对被害人本人当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财物。对当场应作广义的理解,要结合行为人的暴力、胁迫程度、该手段对被害人的身体和精神强制方式、程度等及与取得财物之间的内在联系,来加以具体分析,不应当拘泥于某一特定时间、地点,即使时间跨度较长,空间发生了一定的转换,同样可以视为当场。本案中,林光耀等从被害人陈某身上劫得的2张信用卡中有百万巨款,被告人完全可以持信用卡直接去银行取出巨款,但这样作案的风险很大。因为持信用卡在自动柜员机取款当天有限额,而到银行柜台取款不仅要在取款凭证上留下签名和取款人本人的身份证件材料,而且整个取款过程被全程录像。因此,被告人逼迫陈某打电话给其公司的财务经理舒铭,以急需用钱为由让舒到其家拿信用卡后去银行提取现金。舒铭遂按照陈某的吩咐到银行提出现金放入陈家,林光耀等进陈家取走百万万巨款。2张信用卡是林光耀等采用暴力手段从被害人身上劫得,舒铭按照陈某的吩咐到银行取出巨款放入陈家,放在陈家的巨款毫无疑问是属于被害人本人。陈某华侨,家中无其他人同住。陈某本人已被林光耀的同伙控制在竹林,被告人林光耀凭借使用暴力取得的陈家钥匙进入后取走钱财。故陈家可以作为当场的合理延伸。林光耀暴力挟持发生在凌晨,但银行晚上不营业,故被告人直至上午10时多才最终取得财物,时间持续较长,但这也可以视为当场的合理延伸。舒铭不知陈某被绑架,其本人亦未受到被告人的暴力、胁迫,其无非在不知情的状态下客观上帮助了被告人抢劫得逞。因此,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巨额财物后,又用暴力手段逼迫被害人打电话叫他人将巨额财物放在被害人家,而后前去取得,本质上仍属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财物,而不是勒索被害人及其他人的财物。

(三)退一步来讲,即使本案被告人确实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以抢劫一罪定罪处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从刑法设定的绑架罪起点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来看,体现了对绑架从严惩处的立法意图。从这个意义上说,以索取财物为目的的绑架行为实质上是更为严重的抢劫犯罪。但是刑法对绑架罪的立法存在严重缺陷。如果不杀害被绑架人或者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就是俗称的不撕票,无论绑架次数多少,也无论绑架索取的财物多寡,或者是否致使被绑架人重伤,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而抢劫罪出现上述情况则可判处死刑。由此出现绑架罪与抢劫罪的量刑失衡问题。绑架过程中,行为人主要目的是将被害人作为人质,勒索第三人财物,但一般会对被绑架人搜身,附带劫取被绑架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绑架罪无法吸收绑架过程中的抢劫行为。未成年人犯抢劫罪要负刑事责任,而犯绑架罪则未规定要负刑事责任。对上述立法缺陷,理论界众说纷纭,司法实践做法各异。但总体上,多数意见认为:对于上述问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实际情况分别处理,不能一概而论。一般情况下,对于绑架过程中,附带劫取被绑架人随身携带财物的,按照绑架是主行为,抢劫是从行为,绑架行为吸收抢劫行为来处理。对于不杀害被绑架人而绑架次数多,或者索取的财物特别巨大,或者是致使被绑架人重伤,可以按照法条竟合的原则,从一重处断,即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对于第三种情况,对未成年人可根据具体行为分别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林光耀、陈新飞、林各邦等预谋绑架,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绑架的意图清楚。因陈某系华侨,家中无人可被勒索。林光耀等出于无奈,才向被绑架人陈某本人勒索。因林光耀最终勒索到的钱财逾百万,被绑架人陈某未被杀害,以绑架罪判处的最高刑是无期徒刑。本案的绑架行为只是抢劫作案的一种暴力手段。一二审法院定抢劫罪正确。即使后一节行为具有绑架的特征,与前面的抢劫行为构成牵连犯,应根据从一重处断原则处理,则刑法对抢劫巨额财物的量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一般绑架罪的处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故亦应适用抢劫罪定罪处刑。并不存在对被告人行为的重复评价问题,更不存在从一重处断而定绑架罪的问题。因此,即使被告人的部分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按照择一重处罚的原则,以抢劫一罪定罪处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四)需要指出的是,在共同犯罪抢劫中直接参与暴力行为的被告人不属主犯。本案中,被告人陈新飞、林各帮、郑钦梅积极参加预谋,且均直接实施了暴力行为,在作案中与林光耀配合默契,并非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故一审判决认定三被告人为从犯不当,二审法院及时进行了纠正。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徐爱明  来源:中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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