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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罪中的“注册会员”问题 2015-08-20 类别:判例研究 浏览次数: 1062

 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一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互联网上购买了"热血传奇"网络游戏的一条龙程序,私自租用他人的互联网服务器招徕玩家注册为会员。经司法鉴定,游戏服务器端的注册会员总数为325570个,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95197.49元。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查明的注册会员数325570人实际上是累加了涉案14个服务器端的注册ID账号数所得。但在实际网络游戏中,存在一名玩家可能注册多个账号以及其注册了ID账号但从未登陆游戏等情况。即注册的ID账号与注册会员无法一一对应,注册ID账号数不能直接反映注册会员的实际人数。故依据涉案注册ID账号数认定注册会员数依据不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注册会员数达到325570人,证据不足,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二审法院不予认定。

  上述案情给我们提出了一个"注册会员"数量与"ID账号"的对应性问题,这就是如何认定侵犯著作权罪中"注册会员"的数量。

  一、关于"注册会员"的法律渊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11月共同制定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文简称《知识产权刑事意见》)第十三条"关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问题"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录像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二)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三)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次以上的;(四)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一千人以上的;(五)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六)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或者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而在此之前,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412月公布施行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知识产权刑事解释》)第五条,还是20074月公布施行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文简称《知识产权刑事解释二》)第一条,对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入罪标准,除了"非法经营数额"的考量因素外,就是"复制品数量"的考量因素了。前者确定复制品数量在1000份、5000份以上的为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后者降低了标准,确定复制品数量在500份、2500份以上的为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基于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知识产权刑事意见》中增加了"实际点击数""注册会员人数"两个考量因素。通过对比我们可以发现,《知识产权刑事意见》上述条款的第(一)项、第(二)项内容,分别与《知识产权刑事解释》的"非法经营数额"标准一致,与《知识产权刑事解释二》的"复制品数量"标准一致,实际是沿用了两解释的规定。

  对于同一入罪标准情况下的若干个考量因素而言,它们之间应当具有大致的平衡性,不可能畸高畸低。因此,注册会员人数1000人的标准,应当与5万元、500份的标准大致相当。逄锦温等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指出,"考虑到互联网具有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内容存储容量大、侵权作品与非侵权作品共网并存等特点,《意见》第13条分2款规定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第1款从非法经营数额、传播他人作品数量、作品被点击次数、注册会员人数等方面,进一步明确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入罪标准。"[1]但对于什么是"注册会员"、为什么确定1000人的标准等也没有做出更加明确的解说。

  二、关于 "ID""服务对象"等关联概念

  《知识产权刑事意见》规定:"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一千人以上的",为情节严重。应该看到,该规定条文中所表述的"注册会员"并不是法律术语。对于它的内涵与外延,法律更没有做出清晰的限定。梁慧星教授在"怎样进行法律思维"一文中指出,对于法律上未有定义的法律概念,可以权威教科书上的定义作为理解该法律概念的根据;如果法律辞书和教科书也没有为某个法律概念下定义,可以参考产生该项概念的专业和行业的定义。同时,对于法律上未有定义的法律概念,应当以法律目的作为理解解释的依据。并且,在采用法律外其他专业、行业的定义时,不得违背法律目的及社会生活经验。

 

  与"注册会员"概念具有关联性的一个法律概念是"服务对象",英文称为user,是指实际使用信息网络的人,可以对应为一个个的自然人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等,在主体上具有确定性。与该法律概念内容竞合的一个IT行业概念应当是"网络用户" ,网络用户根据特定网站(服务器)设定的注册系统的要求,完成相关信息填写,并通过注册系统确认成为该网站的会员。在注册必填的信息中,便有一个用以进行身份识别的代号,即"ID",英文identity(身份)的缩写。一个网络用户可以在同一网站注册多个ID,这种情况非常普遍。实际上,在大多数网络服务商的统计宣传中,因无法确认有多少网络用户进行了注册,所以只能以ID作为统计用户的依据。如2011518日《北京日报》称,"根据艾瑞咨询最新公布数据显示,2011年第一季度腾讯的活跃用户数约6.5亿个,占到中国人口总数近一半。""腾讯拥有6亿多的用户"等等。但据20121月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第29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1年底中国网民为5.13亿,少于腾讯的"用户"数量。但事实上他们对于实际用户与注册用户之间的区别是心知肚明的。因此有些网络服务商为了特别强调它的会员统计信息的确定性,会特别注明"实名注册,会员信息真实可靠"[2]等等。

  三、关于"注册会员"的法律争议

  我们现在没有办法十分明确地得知《知识产权刑事意见》在直接援用 "注册会员"这一网络概念时,究竟所指为何。但是根据入罪标准若干考量因素之间应当大致平衡相当的原则,以及在采用法律外其他专业、行业的定义时不得违背法律目的及社会生活经验的原则,我们似乎可以推出《知识产权刑事意见》所称的"注册会员"应当是指具体、实在的网络用户。持该种意见者其理由在于,一是《知识产权刑事意见》规定"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一千人以上的""注册会员"的计量单位是"",而非其他;二是由于"侵权作品与非侵权作品共网并存等特点",因此即使有1000""的网络用户,侵权作品的传播、复制也有可能不足1000份;三是如果以互联网上通常的"注册用户""注册会员"来计算,入罪门槛将异常低,与5万元、500份的标准失去相当性;四是虽然网络用户的真实信息比较难以查询,但如果仅仅依据"注册会员"数量作为入罪标准,不符合以事实为根据的司法原则。但该种观点存在一个显而易见的弊端,如果我们认为"注册会员"应当是指具体、实在的网络用户,将可能导致这样一个入罪标准在实际操作中会变得异常困难,进而使该项规定逐渐沦为无法适用的"废法"。因为在这个标准下,必须要求侦查机关逐一核实1000人的具体身份信息等等。这样的工作量与审查、认定5万元、500份的工作量对比,明显失衡。从而使得该条规定因取证成本高昂而形同虚设。

  基于上述正反论证,产生了另外一种意见,即"注册用户"应当按照"ID" 账号数加以认定。持这种观点的理由是:网络是一个虚拟的世界,在这个世界里,一个真实的人可能会拥有多个虚拟人格,这种虚拟的人格就可以称之为ID。换而言之,一个ID就对应着一个网络虚拟人格。即使拥有多个网络虚拟人格的用户在现实中只有一人,但是这些多个虚拟人格可以同时在网络世界中并存,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因此从行为的危害性来说,一个用户注册十个ID与十个用户注册十个ID导致的危害性可能并无实质区别。

  正因为在"注册会员"的法律理解上存在如此相去甚远的争议,从有利于被告的刑事原则出发,二审法院最终只对没有争议的非法经营数额进行了认定。

  [1]逄锦温、刘福谦、王志广、丛媛:"《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5期。

  [2]Les电影网。

 

来源:东方法眼网

http://www.dffyw.com/faxuejieti/xs/201404/3568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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