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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敲诈勒索案判例研究 2012-08-14 类别:判例研究 浏览次数: 4817

唐某某敲诈勒索案判例研究

 

核心问题】: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别

撰稿人】:张斌律师

判决书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冷刑初字第140

 

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XX,男,XXXXXX日出生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82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2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X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6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独任审判,于2012713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任庭审记录。被告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唐某通过公开招标承包冷水滩区某某镇的码头,同时取得砂石开采权。唐某好(已判刑)身为该村的村主任,认为外来人员在其村门口采砂,应对其每月交纳一定数量的钱。200645日,唐某好带领其村里的被告人唐XX及唐某龙等人找到唐某,要他每月交纳200元的钱给他。唐某当即表示不同意。当年47日中午,唐某好与唐XX在电话里商谈了如何要唐某就范,共同认为多找一些人到唐某的沙石场。于是,当日,唐某好约好了唐某龙、唐某波等人,唐XX则召集了社会的闲散人员二十余人,携带管杀、开山刀,并约好在舟船会合。47日下午230分这伙人乘所租舟船到达采石场旁。当时沙石场主唐某、秦某某正在沙石场。唐某好等人到了以后,要求唐某表态,唐某仍不同意交钱,唐某好、唐XX纠集来的社会闲散人员中拿出随身携带的开山刀指着唐某,并对其进行拳打脚踢,致使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唐某、秦某某被迫将各自身上的钱共1750元拿出交给了唐某好。唐某好、唐XX等认为钱太少,派人押着唐某、秦某某至其村里借钱给他们,两人借了3700元交给唐某好和唐XX,唐某好认为还是不够,逼迫唐某写了一张2000元的欠条才算了事。2011829日,被告人唐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该院认为,被告人唐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XX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唐某通过公开招标承包冷水滩区某某镇的码头,同时取得砂石开采权。唐某好(已判刑)身为该村的村主任,认为外来人员在其村门口采砂,应对其每月交纳一定数量的钱。200645日,唐某好带领其村里的被告人唐XX及唐某龙等人找到唐某,要他每月交纳200元的钱给他。唐某当即表示不同意。当年47日中午,唐某好与唐XX在电话里商谈了如何要唐某就范,共同认为多找一些人到唐某的沙石场。当天,唐某好约好了唐某龙、唐某波等人,唐XX则召集了社会闲散人员二十余人,携带管杀、开山刀,并约好在舟船会合。47日下午230分,唐某好、唐XX租乘唐某斤的渡船到某石场。当时沙石场主唐某、秦某某正在沙石场。唐某好等人到了以后,要求唐某表态,唐某仍不同意交钱,唐某好、唐XX纠集来的社会闲散人员拿出随身携带的开山刀指着唐某,并对其进行拳打脚踢,致使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唐某、秦某某被迫将各自身上的钱共计1750元拿出交给了唐某好。唐某好、唐XX等人认为钱太少,又派人押着唐某、秦某某到某村借钱给他们,两人借了3700元交给唐某好和唐XX等人,唐某好认为钱还是不够,逼迫唐某写了一张2000元的欠条才算了事。2011829日,被告人唐XX主动到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菱角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唐某、秦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好、宋某、胡某某、刘某某、唐某斤的证词,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永州市冷水滩区潇湘河治理整顿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说明,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江河道界线认定书,刑事判决书,法医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唐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强行索取他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XX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唐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

O一二年 七 月 十三 日

代理书记员    *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判例研究

本案的判决结果对于被告来说当然是有利的。从律师辩护的角度讲,将本案辩护为敲诈勒索也是必然的方向。但从严肃的法律适用角度来看,本案的判决结果是颇可商榷的。

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在某些时候非常容易发生混淆,在笔者看来,本判决也属于混淆了两罪。

抢劫罪犯罪构成的法条表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 ”。

敲诈勒索罪犯罪构成的法条表述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

两罪都属于侵犯财产罪。抢劫罪的行为手段包括暴力、胁迫和其他能压制被害人反抗能力的行为。而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手段在法条里面没有明确,依据通说,是指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勒索财物的行为。

敲诈勒索罪中的“要挟”容易理解,指抓住受害人的弱点或者短处勒索财物。而“威胁”的行为由于与抢劫罪中的“胁迫”极为接近,即胁迫型抢劫与威胁型敲诈勒索在客观要件上很相似,因此,在区分两罪时往往混淆。

笔者认为,区分两罪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行为对受害人的强制程度。

在抢劫罪中,行为人的行为对被害人的身体或者精神产生足够的强制,使得受害人不能或不敢进行反抗。这种对被害人进行强制的程度是很充分的,被害人没有可以进行反抗的回旋余地。

在敲诈勒索罪中,行为人的行为对被害人的强制没有达到完全压制反抗的程度,对被害人进行强制的程度还不是很充分,被害人还有进行反抗的回旋余地。

二、行为人是否施加了直接的肉体上的暴力。

威胁型敲诈勒索罪中,行为人是对被害人进行可能进行暴力恶害的威胁,并未直接对被害人施加肉体上的暴力。如果施加了肉体上的暴力,且当场取得了财物,不论财物是具体的现金或物品,抑或债务的消除、债权的设立,则行为性质就发生了变化,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

在未当场取得财物、且行为人也没有当场取财意图的情况下,比如行为人对被害人施加了暴力,但没有当场取财的意思,而是要求受害人随后在没有继续受到强制的情况下向其交付财物,则应定敲诈勒索罪。

笔者注意到,有观点认为敲诈勒索罪中也可以存在暴力行为,应把这种暴力行为视为对受害人意志进行强制的强化。这种观点笔者是不赞同的。

如前所述,因为与抢劫罪的当场 (即受害人在受到行为人强制期间)取财存在明显的差别,所以未当场取财而使用暴力的情况下,自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

除此之外,只要出于取得财物的目的而对受害人施加了肉体上的暴力,就应以抢劫罪定罪。

前述观点的逻辑本身就存在重大漏洞:对受害人意志进行强制本身就符合胁迫型抢劫和威胁性敲诈勒索两类犯罪行为的特点。因此,这种观点的理由是无法成立的。

三、财物是否由受害人主动交付。

暴力型抢劫是行为人自己动手通过对受害人肉体施加暴力而当场取得受害人的财物。胁迫型抢劫是通过对受害人进行威胁,以即时的恶害为内容,压制受害人反抗而迫使受害人不得不当场主动交付财物。

而威胁型敲诈勒索与胁迫型抢劫类似,只是对受害人的强制程度没有达到足以压制受害人反抗的程度。而且这种威胁是以现实或者未来的恶害为内容。

因此,如果财物是行为人自行取得,则构成抢劫罪。如果财物是受害人主动交付,则两罪都有可能。在这种情况下,需要考察其他的区分要点才能正确定罪。

四、行为人是否基于某种客观存在的理由加害受害人。

威胁型敲诈勒索中,行为人是出于某种理由向受害人勒索财物。这种理由是否合法、是否成立在所不问,只要这种理由确实客观存在即可。

而抢劫罪是不需要任何理由的。当然,有可能行为人以某种莫须有的借口为由进行抢劫。但这种借口显然与客观存在的理由是不同的。

 

笔者认为,区分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应综合考察上述四个方面的因素来进行认定。

结合本案来看,笔者认为:XX等人对受害人唐某施加直接的肉体上的暴力,当场取得财物,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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