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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盗窃国家机关证件案判例研究 2012-08-22 类别:判例研究 浏览次数: 4614

黄XX盗窃国家机关证件案判例研究

【核心问题】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犯罪对象范围;窃取汽车牌照后索财行为应如何定罪

【撰稿人】张斌律师

【判决书】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冷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湖南省东安县。因涉嫌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2]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X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3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X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9日至20日期间,被告人黄XX伙同陈XX、李XX(均已判刑)等人先后在东安县城,冷水滩区撬盗汽车牌照9副,后黄XX等人在被盗汽车玻璃上夹上写有“请速电1387437xxxx”的字条,并将车辆牌照藏匿在被撬汽车附近隐蔽处,待车主与其联系后,黄XX等人以告知被盗车辆牌照的下落为条件,向每位车主索要100元至300元不等的钱财,共计敲诈现金900元。

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黄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该院认为,被告人黄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XX作案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且有自首情节,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故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9日至20日期间,被告人黄XX伙同陈XX、李XX(均已判刑)等人先后在东安县城、冷水滩区撬盗汽车牌照9副,尔后,黄XX等人在被盗汽车车窗的雨刮器上夹上写有“请速电1387437xxxx”的字条,并将车辆牌照藏匿在被撬汽车附近隐蔽处,待车主与其联系后,黄XX等人以告知被盗车辆牌照的下落为条件,向每位车主索要100元至300元不等的钱财,共计敲诈现金1,000元。详情如下:

1.2008年4月15日晚上,被告人黄XX伙同李XX、陈XX窜至东安县生资公司内撬盗张某的湘Mxxxxx汽车牌照一副,并将一张写有“请速电1387437xxxx”的字条夹在汽车车窗的雨刮器上。次日,张某与黄XX等人联系后,按黄XX等人的要求汇款100元到户名为唐某、帐号为622700299206008xxxx的建行银行卡上后,在东安石矿铁路边的草从里找到车牌。

2.2008年4月16日晚上,被告人黄XX伙同李XX、陈XX窜至东安县神斧小区撬盗宋XX的豫EAxxxx汽车牌照一副,尔后将一张写有“请速电1387437xxxx”的字条夹在汽车车窗的雨刮器上。次日,宋XX与黄XX等人联系后,按黄XX等人的要求汇款200元到户名为唐某、帐号为622700299206008xxxx的建行卡上后,在东安县民政局前面的下水道里找到车牌。

3.2008年4月17日晚上,被告人黄XX伙同李XX、陈XX窜至东安县老交通局院内撬盗刘某的湘M9xxxx汽车牌照一副,并将一张写有“请速电1387437xxxx”的字条夹在汽车车窗的雨刮器上。次日,刘某与黄XX等人联系后,黄XX等人要求刘某汇200元到户名为唐某、帐号为622700299206008xxxx的建行银行卡上,刘某没有汇款,自己在东安县和平戏院一楼楼梯间的油桶背后找到了车牌。

4.2008年4月17日晚上,被告人黄XX伙同李XX、陈XX窜至东安县粮食局大门边撬盗李某林的湘M1xxxx汽车牌照一副,尔后将一张写有“请速电1387437xxxx”的字条夹在汽车车窗的雨刮器上。次日,李某林与黄XX等人联系,黄XX等人要求李某林汇200元到户名为唐某、帐号为622700299206008xxxx的建行银行卡上。李某林汇了100元,黄XX、陈XX等人要求李某林再汇100元,李某林未再汇款,黄XX、陈XX等人亦未告知李某林车牌的藏匿地点。

5.2008年4月17日晚上,被告人黄XX伙同李XX、陈XX窜至东安县粮食局院内撬盗李某虎的湘M92xxx汽车牌照一副,并将一张写有“请速电1387437xxxx”的字条夹在汽车车窗的雨刮器上。次日,李某虎与黄XX等人联系,按黄XX等人的要求汇款200元到户名为唐某、帐号为622700299206008xxxx的建行银行卡上后,李某虎在东安县粮食局下面一条巷子的垃圾箱找到了车牌。

6.2008年4月20日晚上,被告人黄XX伙同陈XX窜至冷水滩区凤凰园紫霞路撬盗陈某龙的湘M17xxx汽车牌照一副,尔后将一张写有“请速电1387437xxxx”的字条夹在汽车车窗的雨刮器上。次日,陈某龙经与黄XX、陈XX等人联系后,按照黄XX、陈XX等人的要求汇款300元到户名为唐某、帐号为622700299206008xxxx的建行银行卡上,但黄XX、陈XX等人并未告诉陈某龙准确的车牌藏匿地点,陈某龙一直未找到车牌。

7.2008年4月20日晚上,被告人黄XX伙同陈XX等人窜至冷水滩区百业街路边撬盗陈某鸣湘M15xxx汽车牌照一副,廖XX的湘M170xx汽车牌照一副,尔后分别将一张写有“请速电1387437xxxx”的字条夹在陈某鸣、廖XX的汽车车窗的雨刮器上。次日,陈某鸣与黄XX、陈XX等人联系后,黄XX、陈XX等人要陈某鸣汇款100元到户名为唐某、帐号为622700299206008xxxx的建行银行卡上,陈某鸣汇款100元后,黄XX、陈XX等人还要陈某鸣再汇100元,陈某鸣未再汇款,黄、陈等人亦未告知陈某鸣车牌的藏匿地点。

8.2008年4月20日晚上,被告人黄XX伙同陈XX等人窜至冷水滩区百业街撬盗曾XX的湘K88xxx汽车牌照一副,尔后将一张写有“请速电1387437xxxx”的字条夹在汽车车窗的雨刮器上。曾XX没有与黄XX等人联系,后公安机关帮曾XX找到了车牌。

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黄XX主动到东安县公安局川岩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宋XX、刘某、李某林、陈某龙、陈某鸣、曾XX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银行存款回单及银行明细账详单,短信语音业务详单,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同案犯陈XX、李XX及被告人黄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伙同他人撬盗车牌,盗窃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XX积极参与撬盗车牌,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XX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X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唐X

二O一二 年六 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周X

 

 

【判例研究】

类似于本案情形的事件在各地发生过多起,而且,经笔者查询,都是按照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来进行定罪处罚的,判决理由与本案也差不多。由此看来,对本案进行研究对于当前的司法实践现状具有很强的代表性。

笔者认为,对窃取车牌后再索财的行为定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是否正确进行判断,必须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保护的法益

1、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犯罪对象

本罪是一种选择性罪名,法条的完整表述为: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何谓“国家机关证件”?法条的表述为“国家机关的证件”。通过立法机关制定的其他法律、司法机关制定的司法解释、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来看,应该将其理解为“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权颁发、核发的证照”。这似乎与社会的一般理解有所不同。

将车牌视为 “国家机关证件”的直接法律依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公通字(1998)31号)第七条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将车牌视为 “国家机关证件”的间接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15日以下拘留,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已述及,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对于伪造、变造、买卖、抢夺、毁灭、盗窃车牌的行为进行刑法评价时,车牌是都可以作为“国家机关证件”成为这些罪名的犯罪对象,还是只是其中部分罪名的犯罪对象呢?笔者认为,从《刑法》的体例安排来看,第二百八十条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扰乱公共秩序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而抢夺、毁灭、盗窃犯罪,很明显属于侵犯财产犯罪。因此,车牌作为“国家机关证件”时,其不能成为盗窃、抢夺、毁灭行为的犯罪对象。例外的情况是:当车牌作为“物”还在国家机关的管理控制之下时,其可以成为上述三种行为的犯罪对象。

2、是否构成想象竞合犯

盗窃、抢夺、毁灭车牌的行为是否可能构成想象竞合犯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想象竞合犯是指一个行为侵犯数个法益、构成数个罪名的情况。如果认定盗窃、抢夺、毁灭车牌的行为构成想象竞合,则必须这些行为构成了对国家机关正常管理秩序的侵犯,且这种侵犯严重到了需要用刑法来进行规制的地步。

当前判例认定窃走车牌后索财行为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理由是:行为人将车牌盗走、抢夺、毁灭后,受害人为了能正常使用车辆,就需要到车辆管理机关去补办牌照,这必然会额外增加管理机关的工作量,构成对管理机关正常管理秩序的侵犯。

这种说法似乎有一定的道理。

但仔细分析就会得知这种说法是站不住脚的:

第一,      受害人补办牌照的行为,除了前述原因之外,还有车主在使用过程中遗失、损坏等原因。这些原因都会额外增加管理机关的工作量。从管理机关的角度来看,不论车主是出于什么原因来补办车牌,其结果都是管理机关工作量的额外增加。因此,盗窃、抢夺、毁灭车牌行为对国家机关正常管理秩序的侵犯是无法体现的。

第二,      即使否定上述理由,认定补办车牌就属于对国家机关正常管理秩序的侵犯,那么,这种侵犯是否就构成犯罪呢?从刑法学的一般原理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来看,通常的伪造、变造行为只进行行政处罚。因此,补办车牌对国家机关正常管理秩序的侵犯只有到了一定严重程度才构成犯罪。

 

因此,盗窃、抢夺、毁灭车牌的行为通常情况下都不会构成想象竞合犯。

就本案而言,还有一个很值得注意的问题:被告在索财成功后,让受害人顺利取回车牌,根本无需去车辆管理机关补办。这种情况下,对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更是没有丝毫的侵犯。

 

 

 

二、对窃取牌照后索财行为应如何定罪

在本案的判决书中,我们可以明显看出:法院只对窃取车牌的行为进行了评价,却对其后索财的行为只字不提。笔者查询了其他类似的判例,发现判决书的说理部分跟本案判决书大同小异。这不能不让人感到非常遗憾。

本案中,行为人实施了两个行为:其一为窃取车牌的行为;其二为索财的行为。

即便按照判决书所言将窃取牌照的行为评价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但其后的索财行为该如何评价呢?很显然,窃取牌照的行为和索财行为是一种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关系,属于牵连犯的范畴,应择一重罪处罚。

那么,索财的行为应如何评价?笔者认为行为人利用受害人急于寻回车牌的弱点进行索财,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应以此罪进行定罪处罚。虽然本案中行为人敲诈勒索的金额只有900元,但敲诈勒索次数达8次之多,仍然构成敲诈勒索罪。

也就是说,即便将窃取牌照的行为评价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由于其与随后的索财行为构成牵连关系,按照牵连犯处罚的一般原则,择一重罪处罚,此类型案件也应定敲诈勒索罪。

笔者认为:

窃取车牌的行为可能触犯盗窃罪。虽然盗窃罪一般有金额限制,而车牌本身的价值是非常有限的,够不上盗窃罪的起刑点。但窃取车牌三次以上就属于“多次盗窃”,仍然可以构成盗窃罪。而没有达到三次以上的,以治安案件处理即可,并不是所有违法行为都是犯罪行为。

索财的行为可能触犯敲诈勒索罪。虽然敲诈勒索罪也有金额限制,但如前所述,一则不是所有违法行为都要用刑法来进行打击;二则“多次敲诈勒索”情况下,即使金额不够,也构成敲诈勒索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窃取汽车牌照后索财的行为区分不同情况可能构成不同的罪名:

窃取牌照行为构成盗窃罪,索财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情况下,定盗窃罪;

窃取牌照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索财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情况下,定敲诈勒索罪;

窃取牌照行为和索财行为均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择一重罪处罚;

窃取牌照行为和索财行为均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按治安案件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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