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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缓限制减刑制度】刘世伟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 2016-10-19 类别:判例研究 浏览次数: 804

死缓限制减刑制度刘世伟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



裁判要旨:在适用死缓限制减刑制度时,应准确理解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意义,把握好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对象和适用条件。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99号(2011年6月2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72号(2011年12月12日)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世伟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晚,被告人刘世伟与郑江红、黄强波(均另案处理)乘坐黄华爱(另案处理)驾驶的摩托车途经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旧水坑新社路时,恰逢被害人郑火维的三轮摩托车在其前方行使,被告人刘世伟等人企图超越被害人郑火维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但未果。当行使至新社路与三方路交叉的路口时,被告人刘世伟等人乘坐的摩托车超过被害人郑火维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后,被告人刘世伟与被害人郑火维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人刘世伟和黄强波在附近一商店内购买了两把菜刀后共同追砍被害人郑火维,砍伤被害人郑火维的肩背部、腰腹部及大腿,致被害人郑火维伤重死亡。经法医鉴定,郑火维的死因系锐器作用于全身多处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右耳后至右肩部见长为18cm的哆开创口;左肩部见长为16cm、16cm、15cm的三处创口,可见左肩胛骨劈裂;右肩部见长为13cm、12cm、10cm的三处创口,可见右肩胛骨劈裂;背部见长为11cm、16cm、13cm的三处创口,其中11cm的创口深及胸腔;右腋下至右腹部见长为22cm的创口,见肋骨骨折;右腰部见长为10cm的创口,见肌肉离断;右上臂外侧见长为13cm、12cm、3.5cm的三处创口,可见右肱骨劈裂;右大腿中段后侧见长为15cm创口,见肌肉离断)。案发后,被告人刘世伟逃离现场。2010年5月10日,被告人刘世伟在四川省泸州市被公安人员抓获。

被告人刘世伟庭审时辩称,案发时其喝了很多酒,神志不清,且是被害人郑火维先动手打他。其辩护人提出:除被告人刘世伟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外,还有其他同案人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是由被告人刘世伟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致被害人郑火维死亡。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世伟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情节恶劣,手段特别残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刘世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尚有同案人参与犯罪致责任难以界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虽有同案人黄强波参与持刀伤害被害人郑火维,暂未归案(现已抓获归案);但被告人刘世伟与同案人黄强波所持的菜刀是刘世伟本人从超市中购得,现场的监控录像清晰证实被告人刘世伟一直在追砍被害人郑火维,不停地砍劈被害人的背部,并在被害人不支倒地后,还继续朝被害人身体砍劈。期间,同案人黄强波一直在刘世伟的后面,在被害人郑火维不支倒地之后,其才赶上实施砍劈行为。从法医鉴定结论及被害人的尸体照片来看,死者体表见多处巨大创口,创腔内见多处骨折及左肺下叶破裂,由此可见被告人刘世伟在持刀砍劈被害人的过程中,所用力度极大,其主观恶性大,手段特别残忍。因此,被告人刘世伟与同案人黄强波共同持刀将被害人郑火维伤害致死,刘世伟实施了主要的伤害行为,作用重要,应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世伟仅因琐事与被害人郑火维发生争执打斗后,即去购买两把菜刀,并将其中的一把交给同案人黄强波,然后一起对被害人郑火维实施伤害。其和同案人黄强波持菜刀追砍被害人郑火维,并在郑火维倒地后还实施砍击行为,其犯罪手段残忍,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且属累犯,依法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鉴于本案系因琐事临时引发,被告人刘世伟并非预谋作案,到案后对购刀及伤害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综合被告人刘世伟的犯罪情节及人身危险性等情况,依法对其限制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刘世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对被告人刘世伟限制减刑。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世伟上诉提出:被害人先动手打其,有一定过错。一审适用2011年5月才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限制减刑错误。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刘世伟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世伟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世伟仅因琐事与被害人争执打斗,即购买菜刀,与同案人一起追砍被害人致死,主观恶性大,作案手段凶残,人身危险性大,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本案系临时起意,且刘世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一审法院适用《刑法修正案(八)》第四条第二款对刘世伟限制减刑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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