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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立案相关法律规定汇总整理​(目录1-9,2003年以前法律规定) 2019-11-22 类别:法条综合 浏览次数: 956


刑事案件立案相关法律规定汇总整理

目录

一、法律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次修正版)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10月26日第三次修订版)

二、司法解释及部门规章

1.   公安部关于修改盗窃案件立案统计办法的通知1992.03.17公布 / 1992.04.01施行

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 / 1999.09.16公布 / 1999.09.16施行)

3.   公安部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30号 / 2000.03.31公布 / 2000.03.31施行)

4.   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如实立案的通知公通字[2000]40号 / 2000.05.09公布 / 2000.05.09施行

5.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2000.12.22公布 / 2000.12.22施行)

6.   狱内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司法部令第64号 / 2001.03.09公布 / 2001.03.09施行)

7.   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2001.05.09公布 / 2001.05.09施行)

8.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高检发[2001]13号 / 2001.07.20公布 / 2002.01.01施行)

9.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直接立案侦查案件工作中加强安全防范的规定(高检发反贪字[2003]17号 / 2003.10.27公布 / 2003.10.27施行)

10.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公通字[2008]36号 / 2008.06.25公布 / 2008.06.25施行)

11.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 / 2010.05.07公布 / 2010.05.07施行)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法发[2010]22号 / 2010.06.21公布 / 2010.06.21施行)

13.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高检会[2010]5号 / 2010.07.26公布 / 2010.10.01施行)

1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1]47号,2011年11月14日实施)

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法释[2012]1号 / 2012.01.13公布 / 2012.02.15施行)

16.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公通字[2012]26号,2012年5月16日施行)


17. 最高人民检察院、解放军总政治部印发《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13.02.26公布 / 2013.03.28施行)

18.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4〕26号 / 2014.12.17公布 / 2015.01.01施行)

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8号 / 2015.04.15公布 / 2015.05.01施行)

20. 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公通字[2015]32号 / 2015.11.06公布 / 2015.11.06施行)

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立案受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明传〔2016〕469号 / 2016.07.28公布 / 2016.07.28施行)

2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17〕12号 / 2017.04.27公布 / 2017.04.27施行)

三、意见答复

1.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纪检察厅关于执行立案标准的请示答复(1990.02.16公布 / 1990.02.16施行)

2.   邮电通信案件立案标准(1990.02.26公布 / 1990.02.26施行)

3.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公安机关未具法定立案搜查手续对公民进行住宅人身搜查被搜查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否按行政案件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06.18公布 / 1991.06.18施行)

4.   公安部关于受害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0]10号 / 2000.10.16公布 / 2000.10.16施行

5.   狱内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司法部令第64号 / 2001.03.09公布 / 2001.03.09施行)

6.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案立案标准(2001.05.09公布 / 2001.05.09施行)

7.   公安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加强案件受理、立案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公经[2001]947号 / 2001.08.21公布 / 2001.08.21施行

8.   公安部关于对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经济纠纷案件发现有经济犯作嫌疑可否立案侦查问题的批复公经[2002]1104号 / 2002.09.19公布 / 2002.09.19施行

9.   公安部禁毒局关于非法制造贩卖安钠咖立案问题的答复公禁毒[2002]434号 / 2002.11.05公布 / 2002.11.05施行

10.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76号 / 2005.08.31公布 / 2005.08.31施行)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传销处罚立案标准问题”的答复(2014.03.28公布 / 2014.03.28施行)

12. 最高人民法院联络工作办公室关于对《请求准予实习律师协助办理立案手续的报告》的答复意见(2016.04.25公布 / 2016.04.25施行)

正文

一、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次修正版)

第八十八条【追诉期限的延长】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10月26日第三次修订版)

第一百零九条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第一百一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二、司法解释及部门规章

1.  公安部关于修改盗窃案件立案统计办法的通知1992.03.17公布 / 1992.04.01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199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法〈研〉发〔1991〕47号文件)中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一般可以300-500元为标准;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600元为标准。”“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会同公安厅(局)和有关部门,参照本《通知》的规定,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标准。”并指出:“盗窃数额是构成盗窃罪的重要标准,但不是定罪量刑的唯一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 十一条规定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上述规定,公安部决定对公安机关现行盗窃案件的立案统计办法进行相应修改。

一、今后各级公安机关在掌握和分析社会治安情况时,都要将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两部分数字联系起来研究和使用,统称为“公安机关发现和人民群众报警的扰乱社会治安案件”,简称“报警案件”。在对“报警案件”的全面分析中,要列出刑事案件数、破获刑事案件数和查获作案成 员数、经检察院批准逮捕人数,以及治安案件数、查处数和治安处罚人数,送劳动教养人数。

二、今后公安机关凡接到报警的盗窃案件,不论盗窃财物数额多少,均应受理、登记并认真查处。其中达到当地规定的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立为刑事案件;撬门破窗入室盗窃的,扒窃的,使用刀刃等工具或携带凶器盗窃的,不论盗窃财物数额多少,均立为刑事案件;明显是惯犯作案 或一人多次作案的,以及其他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额标准但情节或者后果比较严重的,也立为刑事案件;其余作为治安案件查处,经过工作发现构成刑事案件的,应及时立为刑事案件。 盗窃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或虽不足2000元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立为重大案件;盗窃数额在20000元以上的,或虽不足20000元但情节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立为特大案件。 在确定是否立为刑事案件时,一定要充分注意案件的情节与后果,不能仅以数额多少作为是否立案侦查的依据。对情节、后果的衡量,除本通知规定者外,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4年11月《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84] 法研字第14号文件)和1986年9月《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补充通知》(法〈研〉发[1986]26号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中的解释精神掌握。

三、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精神,个人诈骗和抢夺公私财物的案件,参照上述立案标准执行。

四、盗窃犯罪的数额标准修改后,要坚决避免因标准的变动而影响对盗窃案件的查破和对盗窃犯罪分子的打击。不论是否立为刑事案件,都应认真查处。目前实际执行的行之有效的查办案件办法,不要轻易变动。对盗窃现场仍应认真勘查取证;盗窃案件的情报资料仍应按公安部的有关 规定系统地积累研究。赃款赃物都应尽力追回,按规定发还原主。各地公安机关的领导应当根据以上原则,妥善安排各有关业务部门的工作;各有关业务部门都应以全心全意为人民业务为宗旨,加强全局观念,搞好协同配合,从有利于查破案件、保护国家和人民利益出发,认真负责地做好 工作。

五、现行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统计报表表式暂不改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统计报表,统一报送公安部办公厅(经文保部门的案件统计上报>道不变)。各级公安机关的领导要充分重视案件统计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在统计工作中要继续贯彻实 事求是的原则,如实统计各项数字,不准弄虚作假。

以上办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公安部过去所发文件中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即予废止。

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 / 1999.09.16公布 / 1999.09.16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标准规定如下:

  一、贪污贿赔犯罪案件立案标准

  (一)贪污案(第382条、第383条,第183条第2款,第271条第2款,第394条)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变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扩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

  (二)挪用公款案(第384条,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地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人、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千元至1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2、挪用公款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

  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既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给他人使用。多次挪用公款不还的,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数额认定。

  挪用公款给其他个人使用的案件,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对使用人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三)受贿案(第385条、第386条、第388条、第163条第3款,第184条第2款)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权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单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但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受赌行为而使国家或者杜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3)强行索取财物的。

  (四)单位受贿案(第387条)

  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且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才能构成单位受贿罪。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2)强行索取财物的;

  (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五)行贿案(第389条、第390条)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不满1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已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单位行贿案(第391条)

  对单位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上述单位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5的;

  2、个人行贿数额不满10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3)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七)介绍贿赂案(第392条)

  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

  “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使行贿人莸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

  (2)3次以上或者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大损失的。

  (八)单位行贿案(第393条)

  单位行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

  1、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关于个人行贿的规定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九)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第395条第1款)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差额巨大,而本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潦是合法的行为。

  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十)隐瞒境外存款案(第395条第2款)

  隐瞒境外存款罪是反映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故意隐瞒不报在境外的存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涉嫌隐瞒境外存款,折合人民币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子立案。

  (十一)私分国有资产案(第3办条第1款)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十二)私分罚没财物案(第396条第2款)

  私分罚没财物罪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

  涉嫌私分罚没财物,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应予立案。

  二、渎职犯罪察件

  (一)滥用职权案(第397条)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3、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

  4、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6、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二)玩忽职守案(第397条)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

  3、徇私舞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4、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

  5、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6、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巨额外汇被骗或者逃汇的;

  7、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8、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三)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第398条)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故意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故意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泄露绝密级或机密级国家秘密的;

  2、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3项以上的;

  3、向公众散布、传播国家秘密的;

  4、泄露国家秘密己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5、利用职权指使或者强迫他人违反国家保守秘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

  6、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犯罪行为的立案标准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四)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案(第398条)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遗失秘密文件,致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的;

  2、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3项以上的;

  3、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3项以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4、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遗失秘密文件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犯罪行为的立案标准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五)枉法追诉、裁判案(第399条)

  枉法追评、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明知是无罪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进行立案、侦查(含采取强制措施)、起诉、审判的;

  2、对明知是有罪的人,即对明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含采取强制措施)、起诉、审判的;

  3、在立案后,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应该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无正当理由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

  4、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5、其他枉法追诉、不追诉、枉法裁判行为。

  (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399条)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财产损失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重大的;

  2、枉法裁判,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自杀、伤残、精神失常的;

  3、伪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4、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七)私放在押人员案(第400条第1款)

  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包括在羁押场所和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的;

  2、伪造、变造有关法律文书,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3、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通风报信、提供条件,帮助其脱逃的;

  4、其他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行为。

  (八)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第400条第2款)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依法可能判处或者已经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2、三次以上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或者一次致使3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以后,打击报复控告人、检举人、被害人、证人和司法工作人员等,或者继续犯罪,危害社会的;

  4、其他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九)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第401条)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捏造事实,伪造材料,违法报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2、人民法院和监狱管理机关以及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申请,违法裁定、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3、不具有报请、裁定或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徇私情、私利,伪造有关材料,导致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被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4、其他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十)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第402条)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徇私情、私利,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

  2、三次以上不移交犯罪案件,或者一次不移交犯罪案件涉及3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

  3、司法机关发现并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

  4、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

  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

  7、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一)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案(第403条)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人民银行、证券管理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以及上级部门、当地政府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工商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违法予以批准、登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

  2、金融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严重损害公众利益,或者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

  3、工商管理部门、金融证券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犯罪行为得逞的;

  4、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或者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5、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十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第404条)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为徇私情、私利,违反规定,对应当征收的税款擅自决定停征、减征或者免征,或者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徇私舞弊不行、少征应征税款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十三)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案(第405条第1款)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为饲私情、私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对不应发售的发票予以发售,对不应抵扣的税款予以抵扣,对不应给予出口退税的给予退税,或者擅自决定发售不应发售的发票、折扣不应抵扣的税款、给予出口退税,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徊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十四)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案(第405条第2款)

  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是指海关、商检、外汇管理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为徇私情、私利,违反国家规定,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提供不真实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十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第406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2、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十六)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第407条)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是指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行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伐数量超过10立方米的;

  2、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20立方米以上的;

  3、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被滥伐的;

  4、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情节恶劣的;

  5、其他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情形。

  (十七)环境监管失职案(第408条)

  环境监管失职罪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2、造成人员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3、使一定区域内的居民的身心健康受到严重危害的;

  4、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情形。

  (十八)传染病防治失职案(第409条)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是指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传染病防治监管职责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

  2、导致乙类、丙类传染病流行的;

  3、因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造成人员死亡或者残疾的;

  4、因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九)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案(第410条)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一次性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0.67公顷(10亩)以上,或者其他耕地2公顷(3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3.33公顷(50亩)以上的;

  2、十二个月内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累计达到上述标准的;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数量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接近上述标准且导致被非法批准征用、占用的土地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或者造成有关单位、个人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4、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十)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案(第410条)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低价(包括无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2公顷(30亩)以上,并且价格低于规定的最低价格的60%的;

  2、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数量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值20万元以上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的;

  3、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十一)放纵走私案(第411条)

  放纵走私罪是指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放纵走私犯罪的;

  2、因放纵走私致使国家应收税额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3、三次以上放纵走私行为或者一次放纵3起以上走私行为的;

  4、因收受贿赂而放纵走私的;

  (二十二)商检徇私舞弊案(第412条第1款)

  商检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行为。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涉嫌在商品检验过程中,为徇私情、私利,对报检的商品采取伪造、变造的手段对商检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等作虚假的证明或者出具不真实的结论,包括将送检的合格商品检验为不合格,或者将不合格检验为合格等行为的,应予立案。

  (二十三)商检失职案(第412条第2款)

  商检失职罪是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因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依法进出口商品不能进口或者出口,导致合同、订单被取消,或者外商向我方索赔或影响我方向外商索赔,直接经济损失达30万元以上的;

  2、因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不合格商品进口或者出口,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

  3、三次以上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或者国家声誉的;

  (二十四)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案(第413条第1款)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检验检疫部门及检验检疫机构中从事动植物检疫工作的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行为。

  国家检验检疫部门及检验检疫机构中从事动植物检疫工作的人员涉嫌在动植物检疫过程中,为徇私情、私利,采取伪造、变造的手段对检疫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等作虚假的证明或出具不真实的结论,包括将合格检为不合格,或者将不合格检为合格等行为的,应予立案。

  (二十五)动植物检疫失职案(第413条第2款)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是指国家检验检疫部门及检验检疫机构中从事动植物检疫工作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因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依法进出口的动植物不能进口或者出口,导致合同、订单被取消,或者外商向我方索赔或影响我方向外商索赔,直接经济损失达30万元以上的;

  2、因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导致重大疫情发生、传播或者流行的;

  3、因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导致疫情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者残疾的;

  4、三次以上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和国家声誉的。

  (二十六)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案(第414条)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是指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放纵制售假药、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

  2、放纵依法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

  3、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得以继续的;

  4、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5、三次以上不履行追究职责,或者对3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

  (二十七)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案(第415条)

  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是指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行为。

  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在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过程中,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应予立案。

  (二十八)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案(第415条)

  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是指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行为。

  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明知是偷越国(边) 境的人员而予以放行的,应予立案。

  (二十九)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第416条第1款)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公安、司法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因不进行解救,导致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堂及其亲属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2、因不进行解救,导致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被转移、隐匿、转卖,不能及时解救的;

  3、三次以上或者对3名以上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的;

  4、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十)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第416条第2款)

  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公安、司法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利用职权,禁止、阻止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人员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拐卖、绑架者或者收买者通风报信,妨碍解救工作正常进行的;

  3、其他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三十一)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第417条)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泄漏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的;

  2、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提供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隐藏处所等便利条件的;

  3、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泄漏案情,帮助、指示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及串供、翻供的;

  4、其他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三十二)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案(第418条)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招收的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徇私情、私利,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变造人事、户口挡案、考试成绩等,弄虚作假招收公务员、学生的;

  2、徇私情、私利,三次以上招收或者一次招收3名以上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的;

  3、因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导致被排挤的合格人员或者其亲属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

  4、因徇私舞弊招收公务员、学生,导致该项招收工作重新进行的;

  5、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十三)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案(第419条)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导致国家一、二、三级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2、导致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损毁的;

  3、其他后果严重的情形。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238条)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

  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搜查案(第245条)

  非法搜查罪是指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搜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手段恶劣的;

  2、非法搜查引起被搜查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造成财物严重损坏的;

  3、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与涉嫌犯罪无关的人身、场所非法搜查的;

  4、3次以上或者对3人(户)以上进行非法搜查的。

  (三)刑讯逼供案(第247条)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

  2、致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的;

  3、造成冤、假、错案的;

  4、3次以上或者对3人以上进行刑讯逼供的;

  5、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的。

  (四)暴力取证案(第247条)

  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以暴力逼取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

  2、致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的;

  3、造成冤、假、错案的;

  4、3次以上或者对3人以上进行暴力取证的;

  5、授意、指使、强迫他人暴力取证的;

  (五)虐待被监管人案(第248条)

  虐待被监管人罪是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拘役所、劳教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被监管人轻伤的;

  2、致使被监管人自杀、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3、对被监管人3人以上或3次以上实施殴打、体罚虐待的;

  4、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

  5、指使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六)报复陷害案(第254条)

  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打击报复、陷害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

  2、致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

  3、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

  (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破坏选举案(第256条)

  破坏选举罪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赌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编造选举结果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破坏选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手段,妨害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或者选举结果不真实的;

  2、以暴力破坏选举场所或者选举设备,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的;

  3、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产生不真实的选举结果或者强行宣布合法选举无效、非法选举有效的;

  4、聚众冲击选举场所或者故意扰乱选举会场秩序,使选举工作无法进行的。

  四、附则

  (一)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定中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接近该数额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四)本规定中有关挪用公款罪案中的“非法活动”,既包括犯罪活动,也包括其他违法活动。

  (五)本规定中有关贿赂罪案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六)本规定中有关私分国有资产罪罪案中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

  (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3.  公安部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30号 / 2000.03.31公布 / 2000.03.31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通知》(公通字〔1998〕80号),现将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立案标准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

  1、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应当立案侦查。

  2、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

  (1)一次组织20-49人偷越国(边)境的;

  (2)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3-4次的;

  (3)造成被组织人重伤1-2人的;

  (4)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5)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6)违法所得人民币5-20万元的;

  (7)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1)一次组织50人以上偷越国(边)境的;

  (2)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5次以上的;

  (3)造成被组织人重伤3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以上的;

  (4)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

  (5)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二)骗取出境证件案

  1、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通行证、旅行证、海员证、签证(注)等出境证件(以下简称出境证件),为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应当立案侦查。

  2、骗取出境证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

  (1)骗取出境证件5-19本(份、个)的;

  (2)为违法犯罪分子骗取出境证件的;

  (3)违法所得10-20万元的;

  (4)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骗取出境证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1)骗取出境证件20本(份、个)以上的;

  (2)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

  (3)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三)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案

  1、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通行证、旅行证、海员证、签证(注)等出入境证件(以下简称出入境证件)的,应当立案侦查。

  2、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

  (1)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5-19本(份、个)的;

  (2)为违法犯罪分子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的;

  (3)违法所得10-20万元的;

  (4)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1)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20本(份、个)以上的;

  (2)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

  (3)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四)出售出入境证件案

  1、出售出入境证件的,应当立案侦查。

  2、出售出入境证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

  (1)出售出入境证件5-19本(份、个)的;

  (2)给违法犯罪分子出售出入境证件的;

  (3)违法所得10-20万元的;

  (4)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出售出入境证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1)出售出入境证件20本(份、个)以上的;

  (2)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

  (3)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五)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案

  1、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应当立案侦查。

  2、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

  (1)一次运送20-49人偷越国(边)境的;

  (2)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3-4次的;

  (3)使用简陋、破旧、报废、通气状况很差的船只或者车辆等不具备必要安全条件的交通工具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

  (4)违法所得5-20万元的;

  (5)造成被运送人重伤1-2人的;

  (6)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7)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1)一次运送50人以上偷越国(边)境的;

  (2)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5次以上的;

  (3)造成被运送人重伤3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以上的;

  (4)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

  (5)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六)偷越国(边)境案

  1、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侦查:

  (1)偷越国(边)境3次以上,屡教不改的;

  (2)实施违法行为后偷越国(边)境的;

  (3)在偷越国(边)境时对执法人员施以暴力、威胁手段的;

  (4)造成重大涉外事件和恶劣影响的;

  (5)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

  (1)为逃避刑罚偷越国(边)境的;

  (2)以走私、贩毒等犯罪为目的偷越国(边)境的;

  (3)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七)破坏界碑、界桩案

  1、采取盗取、毁坏、拆除、掩埋、移动等手段破坏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的,应当立案侦查。

  2、破坏3个以上界碑、界桩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

  (八)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案

  1、采取盗取、拆毁、损坏、改变、移动、掩埋等手段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使其失去原有作用的,应当立案侦查。

  2、破坏3个以上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或者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严重损毁等严重后果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

  在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对被组织人、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应当分别依照杀人、伤害、强奸、拐卖等案件一并立案侦查。

  违法所得外币的,应当按当时汇率折合人民币,单独或者合计计算违法所得数额。

  以上规定中的“以上”,均包括本数在内。

  二、案件管辖分工

  (一)《刑法》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案、偷越国(边)境案和破坏界碑、界桩案由公安机关边防部门管辖。边境管理区和沿海地区(限于地、市行政辖区)以外发生的上述案件由刑事侦查部门管辖。刑事侦查部门管辖骗取出境证件案、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案、出售出入境证件案和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案。

  (二)县(市)级公安机关边防大队、刑事侦查部门在所属公安机关的领导下

  ,按管辖分工具体承办发生在本管辖区境内的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边防支队、刑事侦查部门及海警支队负责侦查重大涉外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重大集团犯罪案件和下级单位侦查有困难的犯罪案件,其中,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边防部门、刑事侦查部门主要负责协调、组织、指挥侦查跨区域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

  (三)办理案件的单位要及时将妨害国(边)境管理人员情况通报其户籍所在地县(市)公安边防大队,妨害国(边)境管理人员的户口在边境管理区和沿海地区以外的,办案单位要通报其户籍所在地县(市)公安局。

  三、办案协作

  (一)公安机关的其他部门在边境管理区和沿海地区发现边防部门管辖的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线索或接到公民报案、举报、控告的,应当先接受,然后及时移送所在地公安机关边防部门办理;边防部门发现在边境管理区和沿海地区以外发生的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线索或接到公民对这类案件的报案、举报、控告的,也应先接受,然后及时移送所在地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

  (二)主办单位已依法立案侦查的,协作单位要从大局出发,无条件地予以配合;通报的犯罪线索经查证符合立案条件的,要依法立案侦查,并及时将结果反馈提供线索一方。

  (三)侦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区、市)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要从有利于查清全案、深挖组织者、扩大战果出发,由省、区、市公安机关边防部门或刑事侦查部门进行协调,特别重大的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应在公安部边防管理局和刑事侦查局组织、协调下进行侦查。

  四、案件处理

  (一)对妨害国(边)境管理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依法立案侦查,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二)对妨害国(边)境管理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三)对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的罚没款,要依法一律上缴国库。财政部核拨用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的办案补助经费,要专款专用。

  各地接到本通知后,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4.  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如实立案的通知公通字[2000]40号 / 2000.05.09公布 / 2000.05.09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刑事案件受理、立案、统计工作的社会监督和内部监督,切实做好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如实立案工作,保障立案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统计法》和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反对和制止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通知》的有关精神,现就公安机关关于刑事案件如实立案问题作出如下通知:

  一、各地公安机关的刑警队、派出所、110报警服务台等部门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应当立即给予认真的接待,无条件接受,如实登记。

  二、接受案件的民警应当向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以下统称报案人)问明案件的有关情况,制作询问笔录,同时填写《接受案件回执单》(式样附后)一式四份,一份由受案单位存档,一份报主管部门(由县、市级公安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明确主管部门),一份交给案件主办部门,一份交报案人收执。回执中必须填明受案单位名称、受案民警姓名以及相关电话号码,以便报案人了解立案情况,监督受案单位的工作进展情况。

  《接受案件回执单》由地、市公安机关按公安部制定的样式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由县、市公安机关回执主管部门集中管理,统一发放各受案单位。报案人及其家属凭《接受案件回执单》,可以通过电话或直接到接受案件的公安机关查询该案是否立案或者是否已移送审查起诉的情况。受案单位与办案单位不一致时,受案单位应把办案单位的地址、电话告知报案人,以便报案人查询。接受查询的民警在不泄露国家秘密和侦查秘密以及不妨碍侦查工作正常进行的前提下,要如实、耐心地予以答复。

  三、对不够立案标准而不予立案的,有控告人的案件,主办案件的单位,应当依法通知控告人,并告知其如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有其他报案人的案件,应告知报案人,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各级办案部门还可将立案情况采用公告栏形式向社会公布,有条件的地方可将信息输入微机,实行电脑管理,并向社会公布查询电话号码,及时接受报案人的查询。

  四、对不够立案标准的,也要及时开展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盗窃、个人诈骗和抢夺公私财物的案件的立案标准仍按《公安部关于修改盗窃案件统计办法的通知》(公发〔1992〕12号)中规定的标准执行。各地不得擅自提高立案标准。

  五、各受案单位应按时上报客观真实的受案、立案数据,统计部门要及时准确客观真实地向上级部门填报受案、立案数据。任何单位、个人均不得干涉、干扰如实立案和统计上报工作。

  六、案件侦破后,破案的部门要对犯罪嫌疑人供认的案件逐一倒查,看是否有《接受案件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存根)、《立案报告表》等原始记录。并将倒查情况及时报告主管领导。

  七、公安机关的纪检、监察、督察、法制以及主管领导要对基层立案情况进行明查暗访,特别是对那些破案率不正常和群众投诉较多的单位,要作为检查重点,及时发现和纠正立案及统计上报等环节存在的问题。

  八、110报警服务台对群众反映公安机关刑警队、派出所等单位不立案的投诉,应认真登记并及时转交相关单位处理。

  九、对破案倒查、立案抽查、群众投诉以及其他途径发现的立案、统计、上报不实、弄虚作假的单位和民警,各级公安机关要严肃处理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并选择典型案例给予曝光。对不如实立案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参加各种评先创优活动;对不认真接受报案的民警要离岗培训。

  2000年5月9日

5.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2000.12.22公布 / 2000.12.22施行)

一、行贿案(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不满一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已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单位行贿案(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对单位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上述单位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个人行贿数额不满十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三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3)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单位行贿案(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行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关于个人行贿的规定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6.  狱内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司法部令第64号 / 2001.03.09公布 / 2001.03.09施行)

第一条 为了及时打击狱内在押罪犯的又犯罪活动,确保监狱的安全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的有关规定,针对狱内又犯罪活动的特点,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监狱发现罪犯有下列犯罪情形的,应当立案侦查:

(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煽动分裂国家案)。

(二)以造谣、诽谤或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案)。

(三)故意放火破坏监狱监管设施、生产设施、生活设施,危害监狱安全的(放火案)。

(四)爆炸破坏监狱监管设施、生产设施、生活设施,危害监狱安全的(爆炸案)。

(五)投毒破坏生活设施,危害监狱安全的(投毒案)。

(六)非法制作、储存或藏匿枪支的(非法制造、储存枪支案)。

(七)以各种手段窃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案)。

(八)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案)。

(九)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杀人案)。

(十)过失致人死亡的(过失致人死亡案)。

(十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伤害案)。

(十二)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过失致人重伤案)。

(十三)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强奸案)。

(十四)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奸淫幼女案)。

(十五)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案)。

(十六)煽动民族分裂、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案)。

(十七)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盗窃数额不足500元至2000元,但一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盗窃案)。

(十八)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诈骗案)。

(十九)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在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抢夺案)。

(二十)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在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敲诈勒索案)。

(二十一)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破坏生产经营案)。

(二十二)聚众斗殴,情节严重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聚众斗殴案)

(二十三)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①殴打监管人员的;②组织其他被监管人员破坏监管秩序的;③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④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破坏监管秩序案)。

(二十四)狱内在押罪犯以各种方式逃离监狱警戒区域的(脱逃案)。

(二十五)罪犯使用各种暴力手段,聚众逃跑的(暴动越狱案)。

(二十六)罪犯组织、策划、指挥其他罪犯集体逃跑的,或者积极参加集体逃跑的(组织越狱案)。

(二十七)罪犯在服刑期间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贩卖毒品案)。

(二十八)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非法持有毒品案)。

(二十九)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向监狱警察赠送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以上的(行贿案)。

(三十)以语言、文字、动作或者其它手段,向他人传授实施犯罪的具体经验、技能的(传授犯罪方法案)

(三十一)其他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

第三条 情节、后果严重的下列案件,列为重大案件:

(一)组织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犯罪集团,情节严重的。

(二)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监狱安全,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至30000元的。

(三)非法制造、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

(四)故意杀人致死或致重伤的。

(五)故意伤害他人致死的。

(六)强奸妇女既遂,或者奸淫幼女的。

(七)以挟持人质等暴力手段脱逃,造成人员重伤的。

(八)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特别严重的。

(九)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数额在5000元至30000元的。

(十)十人以上聚众斗殴或者聚众斗殴致三名以上罪犯重伤的。

(十一)破坏监管秩序,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十二)罪犯三人以上集体脱逃的。

(十三)尚未减刑的死缓犯、无期徒刑犯脱逃的;剩余执行刑期15年以上的罪犯脱逃的;其他被列为重要案犯的罪犯脱逃的。

(十四)暴动越狱的。

(十五)贩卖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十六)非法持有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十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认为需要列为重大案件的。

第四条 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下列案件,列为特别重大案件:

(一)组织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犯罪集团,或进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影响恶劣,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案件中一次杀死二名以上罪犯,或者重伤四名以上罪犯,或者杀害监狱警察、武装警察、工人及其家属的。

(三)暴动越狱,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或者影响恶劣的。

(四)盗窃、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的。

(五)放火、爆炸、投毒,致死二人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00元以上的。

(六)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在30000元以上的。

(七)强奸妇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或者轮奸妇女的。

(八)挟持人质,造成人质死亡的。

(九)贩卖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它毒品数量大的。

(十)司法部认为需要列为特别重大案件的。

第五条 本规定中的公私财物价值数额、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以及毒品数量,可在规定的数额、数量幅度内,执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标准。

第六条 本标准由司法部解释。

第七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司法部于1987年发布的《司法部关于狱内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同日废止。

7.  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2001.05.09公布 / 2001.05.09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将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规定如下:

一、森林公安机关管辖在其辖区内发生的刑法规定的下列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

  (一)盗伐林木案件(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二)滥伐林木案件(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三)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案件(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

  (四)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案件(第三百四十四条);

  (五)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案件(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

 (六)放火案件中,故意放火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案件(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七)失火案件中,过失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案件(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八)聚众哄抢案件中,哄抢林木的案件(第二百六十八条);

  (九)破坏生产经营案件中,故意毁坏用于造林、育林、护林和木材生产的机械设备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林业生产经营的案件(第二百七十六条);

  (十)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案件(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十一)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制品案件(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十二)非法狩猎案件(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十三)走私珍贵陆生野生动物、珍贵陆生野生动物制品案件(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

  (十四)非法经营案件中,买卖《允许进口证明书》《允许出口证明书》《允许再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原产地证明及国家机关批准的其他关于林业和陆生野生动物的经营许可证明文件的案件(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

  (十五)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案件中,伪造、变造、买卖林木和陆生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原产地证明、狩猎证、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明、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征用或者占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由国家机关批准的其他关于林业和陆生野生动物公文、证件的案件(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

  (十六)盗窃案件中,盗窃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以及盗窃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二百六十四条);

  (十七)抢劫案件中,抢劫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二百六十三条);

  (十八)抢夺案件中,抢夺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二百六十七条);

  (十九)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案件中,涉及被盗伐滥伐的木材、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三百一十二条);

  未建立森林公安机关的地方,上述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负责查处。

  二、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

  (一)盗伐林木案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案起点为2立方米至5立方米或者幼树100至200株;盗伐林木20立方米至5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株至2000株,为重大案件立案起点;盗伐林木100立方米至20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0株至10000株,为特别重大案件立案起点。

  (二)滥伐林木案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案起点为10立方米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至1000株;滥伐林木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500株以上,为重大案件;滥伐林木1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00株以上,为特别重大案件。

  (三)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案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在2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株以上的,以及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2立方米以上或者5株以上的应当立案;非法收购林木10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0株以上的,以及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5立方米以上或者10株以上的为重大案件;非法收购林木20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株以上的,以及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10立方米以上或者20株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四)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案

  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应当立案;采伐珍贵树木2株、2立方米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死3株以上的,为重大案件;采伐珍贵树木10株、10立方米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死15株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五)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案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的应当立案;走私珍稀植物2株以上、珍稀植物制品价值在2万元以上的,为重大案件;走私珍稀植物10株以上、珍稀植物制品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六)放火案

  凡故意放火造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火灾的都应当立案;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为重大案件;过火有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七)失火案

  失火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当立案;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0公顷以上,或者致人死亡、重伤5人以上的为重大案件;过火有林地面积为50公顷以上,或者死亡2人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八)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案

  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立案,重大案件、特别重大案件的立案标准详见附表。

  (九)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制品案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立案,重大案件、特别重大案件的立案标准见附表。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制品的,应当立案;制品价值在1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5万元以上的,为重大案件;制品价值在20万元以上或非法获利10万元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十)非法狩猎案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狩猎陆生野生动物20只以上的;

  2、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

  3、具有其他严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的。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非法狩猎陆生野生动物50只以上的,为重大案件;非法狩猎陆生野生动物100只以上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十一)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案

  走私国家重点保护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立案;走私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重大案件和特别重大案件按附表的标准执行。

  走私国家重点保护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陆生野生动物制品价值1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走私国家重点保护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陆生野生动物制品价值2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十二)盗窃、抢夺、抢劫案、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案、破坏生产经营案、聚众哄抢案、非法经营案、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案,执行相应的立案标准。

  三、其他规定

  (一)林区与非林区的划分,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

  (二)林木的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

  (三)对于一年内多次盗伐、滥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的,累计其盗伐林木、滥伐林木的数量。

  (四)被盗伐、滥伐林木的价值,有国家规定价格的,按国家规定价格计算;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按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没有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按市场价格计算;进入流通领域的,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按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市场价格,又没有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按市场价格计算,不能按低价销赃的价格计算。

  (五)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走私《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所列陆生野生动物的,其立案标准参照附表中同属或者同科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立案标准执行。

  (六)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

  (七)单位作案的,执行本规定的立案标准。

  (八)本规定中所指的“以上”,均包括本数在内。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在本规定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盗伐林木案、滥伐林木案和非法狩猎案的立案起点及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的起点。

  (十)盗伐、滥伐竹林或者其他竹子的立案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林业主管部门根据竹子的经济价值参照盗伐、滥伐林木案的立案标准确定。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86年8月20日发布的《林业部、公安部关于森林案件管辖范围及森林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暂行规定》和1994年5月25日发布的《林业部、公安部关于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管辖及其立案标准的规定》同时废止。

8.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高检发[2001]13号 / 2001.07.20公布 / 2002.01.01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加强办案工作指导,加强渎职侵权案件管理工作,高检院根据修订刑法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制定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已于2001年7月20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过程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高检院。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

  (2001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和其他有关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规定如下:

  一、滥用职权案

  (一)重大案件

  1、致人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1、致人死亡五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或者轻伤二十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玩忽职守案

  (一)重大案件

  1、致人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五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1、致人死亡七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五人以上,或者轻伤三十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百万元以上的。

 

  三、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

  (一)重大案件

  1、故意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一项以上,或者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三项以上,或者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五项以上的;

  2、故意泄露国家秘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3、故意泄露国家秘密对国家安全构成严重危害的;

  4、故意泄露国家秘密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危害的。

  (二)特大案件

  1、故意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二项以上,或者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五项以上,或者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七项以上的;

  2、故意泄露国家秘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3、故意泄露国家秘密对国家安全构成特别严重危害的;

  4、故意泄露国家秘密对社会秩序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

  四、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案

  (一)重大案件

  1、过失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一项以上,或者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五项以上,或者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七项以上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2、过失泄露国家秘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3、过失泄露国家秘密对国家安全构成严重危害的;

  4、过失泄露国家秘密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危害的。

  (二)特大案件

  1、过失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二项以上,或者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七项以上,或者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十项以上的;

  2、过失泄露国家秘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百万元以上的;

  3、过失泄露国家秘密对国家安全构成特别严重危害的;

  4、过失泄露国家秘密对社会秩序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

  五、枉法追诉、裁判案

  (一)重大案件

  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的;

  2、致使无罪的人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二)特大案件

  1、对依法可能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分子,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的;

  2、致使无罪的人被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

  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

  (一)重大案件

  1、枉法裁判,致使公民的财产损失十万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2、枉法裁判,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精神失常或者重伤的。

  (二)特大案件

  1、枉法裁判,致使公民的财产损失五十万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2、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自杀死亡的。

  七、私放在押人员案

  (一)重大案件

  1、私放三人以上的;

  2、私放可能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或者余刑在五年以上的重大刑事犯罪分子的;

  3、在押人员被私放后又实施重大犯罪的。

  (二)特大案件

  1、私放五人以上的;

  2、私放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重大刑事犯罪分子的;

  3、在押人员被私放后又犯罪致人死亡的。

  八、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

  (一)重大案件

  1、致使脱逃五人以上的;

  2、致使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重大刑事犯罪分子脱逃的;

  3、在押人员脱逃后实施重大犯罪致人死亡的。

  (二)特大案件

  1、致使脱逃十人以上的;

  2、致使可能判处死刑的重大刑事犯罪分子脱逃的;

  3、在押人员脱逃后实施重大犯罪致人死亡二人以上的。

  九、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

  (一)重大案件

  1、办理三次以上或者一次办理三人以上的;

  2、为重大刑事犯罪分子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二)特大案件

  1、办理五次以上或者一次办理五人以上的;

  2、为特别重大刑事犯罪分子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十、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

  (一)重大案件

  1、对犯罪嫌疑人依法可能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重大刑事案件不移交的;

  2、五次以上不移交犯罪案件,或者一次不移交犯罪案件涉及五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

  3、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刑事犯罪的。

  (二)特大案件

  1、对犯罪嫌疑人依法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特别重大刑事案件不移交的;

  2、七次以上不移交犯罪案件,或者一次不移交犯罪案件涉及七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

  3、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严重刑事犯罪的。

  十一、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案

  (一)重大案件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2、因违法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发生刑事犯罪的。

  (二)特大案件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2、因违法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发生重大刑事犯罪的。

  十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

  (一)重大案件

  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五十万元以上的。

  十三、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案

  (一)重大案件

  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五十万元以上的。

  十四、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案

  (一)重大案件

  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五十万元以上的。

  十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

  (一)重大案件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百万元以上的。

  十六、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

  (一)重大案件

  1、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采伐数量在二十立方米以上的;

  2、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四十立方米以上的;

  3、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被滥伐二株或者二立方米以上的;

  4、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情节特别恶劣的。

  (二)特大案件

  1、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采伐数量超过三十立方米的;

  2、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六十立方米以上的;

  3、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被滥伐五株或者五立方米以上的;

  4、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七、环境监管失职案

  (一)重大案件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2、致人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的;

  3、致使一定区域生态环境受到严重危害的。

  (二)特大案件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2、致人死亡五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

  3、致使一定区域生态环境受到严重破坏的。

  十八、传染病防治失职案

  (一)重大案件

  1、导致乙类、丙类传染病流行的;

  2、致人死亡二人以上或者残疾五人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1、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

  2、致人死亡五人以上或者残疾十人以上的。

  十九、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案

  (一)重大案件

  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二十亩以上的;

  2、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六十亩以上的;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上的;

  4、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其中耕地十亩以上严重毁坏的;

  5、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三十亩以上的;

  2、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九十亩以上的;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一百五十亩以上的;

  4、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基本农田十亩以上,其他耕地二十亩以上严重毁坏的;

  5、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十、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案

  (一)重大案件

  1、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在六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的;

  2、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1、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在九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四十;

  2、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十一、放纵走私案

  (一)重大案件

  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十二、商检徇私舞弊案

  (一)重大案件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2、徇私舞弊,三次以上伪造检验结果的。

  (二)特大案件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2、徇私舞弊,五次以上伪造检验结果的。

  二十三、商检失职案

  (一)重大案件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2、五次以上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让、错误出证的。

  (二)特大案件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2、七次以上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的。

  二十四、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案

  (一)重大案件

  1、徇私舞弊,三次以上伪造检疫结果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1、徇私舞弊,五次以上伪造检疫结果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十五、动植物检疫失职案

  (一)重大案件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2、导致疫情发生,造成人员死亡二人以上的;

  3、五次以上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让、错误出证,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和国家声誉的。

  (二)特大案件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2、导致疫情发生,造成人员死亡五人以上的;

  3、七次以上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和国家声誉的。

  二十六、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案

  (一)重大案件

  1、放纵生产、销售假药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的;

  2、放纵依法可能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

  3、五次以上或者对五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

  (二)特大案件

  1、放纵生产、销售假药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造成人员死亡的;

  2、放纵依法可能判处十年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

  3、七次以上或者对七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

  二十七、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案

  (一)重大案件

  1、违法办理三人以上的;

  2、违法办理三次以上的;

  3、违法为刑事犯罪分子办证的。

  (二)特大案件

  1、违法办理五人以上的;

  2、违法办理五次以上的;

  3、违法为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办证的。

  二十八、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案

  (一)重大案件

  1、违法放行三人以上的;

  2、违法放行三次以上的;

  3、违法放行刑事犯罪分子的。

  (二)特大案件

  1、违法放行五人以上的;

  2、违法放行五次以上的;

  3、违法放行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的。

  二十九、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

  (一)重大案件

  1、五次或者对五名以上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的;

  2、因不解救致人死亡的。

  (二)特大案件

  1、七次或者对七名以上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的;

  2、因不解救致人死亡三人以上的。

  三十、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

  (一)重大案件

  1、三次或者对三名以上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阻碍解救的;

  2、阻碍解救致人死亡的。

  (二)特大案件

  1、五次或者对五名以上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阻碍解救的;

  2、阻碍解救致人死亡二人以上的。

  三十一、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

  (一)重大案件

  1、三次或者使三名以上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

  2、帮助重大刑事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

  (二)特大案件

  1、五次或者使五名以上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

  2、帮助二名以上重大刑事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

  三十二、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案

  (一)重大案件

  1、五次以上招收不合格公务员、学生或者一次招收五名以上不合格公务员、学生的;

  2、造成县区范围内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重新进行的;

  3、因招收不合格公务员、学生,导致被排挤的合格人员或者其亲属精神失常的。

  (二)特大案件

  1、七次以上招收不合格公务员、学生或者一次招收七名以上不合格公务员、学生的;

  2、造成地市范围内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重新进行的;

  3、因招收不合格公务员、学生,导致被排挤的合格人员或者其亲属自杀的。

  三十三、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案

  (一)重大案件

  1、导致国家一级文物损毁或者流失一件以上的;

  2、导致国家二级文物损毁或者流失三件以上的;

  3、导致国家三级文物损毁或者流失五件以上的;

  4、导致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严重损毁的。

  (二)特大案件

  1、导致国家一级文物损毁或者流失三件以上的;

  2、导致国家二级文物损毁或者流失五件以上的;

  3、导致国家三级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十件以上的;

  4、导致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严重损毁的。

  三十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

  (一)重大案件

  1、致人重伤或者精神失常的;

  2、明知是人大代表而非法拘禁的,或者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3、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一个月,或者一次非法拘禁十人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

  三十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搜查案

  (一)重大案件

  1、五次以上或者一次对五人(户)以上非法搜查的;

  2、引起被搜查人精神失常的。

  (二)特大案件

  1、七次以上或者一次对七人(户)以上非法搜查的;

  2、引起被搜查人自杀的。

  三十六、刑讯逼供案

  (一)重大案件

  1、致人重伤或者精神失常的;

  2、五次以上或者对五人以上刑迅逼供的;

  3、造成冤、假、错案的。

  (二)特大案件

  1、致人死亡的;

  2、七次以上或者对七人以上刑迅逼供的;

  3、致使无辜的人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

  三十七、暴力取证案

  (一)重大案件

  1、致人重伤或者精神失常的;

  2、五次以上或者对五人以上暴力取证的。

  (二)特大案件

  1、致人死亡的;

  2、七次以上或者对七人以上暴力取证的。

  三十八、虐待被监管人案

  (一)重大案件

  1、致使被监管人重伤或者精神失常的;

  2、对被监管人五人以上或五次以上实施虐待的。

  (二)特大案件

  1、致使被监管人死亡的;

  2、对被监管人七人以上或七次以上实施虐待的。

  三十九、报复陷害案

  (一)重大案件

  1、致人精神失常的;

  2、致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后果严重的。

  (二)特大案件

  1、致人自杀死亡的。

  2、后果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

  四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破坏选举案

  (一)重大案件

  1、导致乡镇选举无法进行或者选举无效的;

  2、实施破坏选举行为,取得县级领导职务或者人大代表资格的。

  (二)特大案件

  1、导致县级以上选举无法进行或者选举无效的;

  2、实施破坏选举行为,取得市级以上领导职务或者人大代表资格的。

9.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直接立案侦查案件工作中加强安全防范的规定(高检发反贪字[2003]17号 / 2003.10.27公布 / 2003.10.27施行)

为了严格依法办案,加强安全防范,切实防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直接立案侦查案件工作中发生涉案人员自杀、自残、脱逃等事故,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办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案件要坚持依法、规范、文明、安全的原则,把安全防范措施和责任落实到办案的各个环节,预防和杜绝事故的发生。

  第二条 :案件主办人员接受办案任务后,应当制定安全防范工作预案,报经主管检察长批准后实施,并对预案的落实施,并对预案的落实负全面责任。

  第三条 :初查一般不接触被调查对象,必须接触的应当报经主管检察长或检察长批准,同时应当采取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严禁在初查阶段以任何方式限制、剥夺调查对象的人身自由。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开展侦查工作。

  第四条 :传唤、拘传犯罪嫌疑、被告人到检察机关接受讯问,应当在讯问室进行。人民检察院讯问室必须符合安全防范要求,不得把讯问室作为羁押室。异地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在当地检察院机关的讯问室进行。

  第五条 :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持续时间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讯问结束后,符合拘留、逮捕条件并有拘留、逮捕必要的应当依法及时办理拘留、逮捕手续,并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对于不采取拘留、逮捕强制措施的,应当通知单位或家属领回,或派员将其送回。

  第六条 :讯问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在看守所进行,因辨认、提取证据、取赃等确需提押到看守所以外的,必须报经主管检察长批准,同时通知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室对提押活动实施监督。在执行提押任务中,应当采取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辨认、提取证据、取赃活动结束后,应当立即还押。

  第七条 :传唤、拘传、提押、看管等工作应当交由司法警察或明确专人负责,不得出现脱节、脱岗或由一人提押、看管等情形。

  第八条 :适用监视居住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并依法由公安机关执行。检察机关不得自行执行监视居住,不得以监视居住的名义拘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九条 :严禁采取刑讯逼供等暴力手段违法取证,不得以协助调查取证等名义变相限制和剥夺证人的人身自由。

  第十条 :不得借用其他机关的行政、纪律措施控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参与其他机关对违法违纪人员的看管。

(法宝联想:  法学文献约2篇 )

  第十一条 :检察长、主管检察长和侦查部门负责人要加强对安全防范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和司法警察部门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要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纪正,严肃查处。

  第十二条 :办案中发生涉案人员自杀死亡事故的,应当有12小时内将情况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并在迅速查明事故责任、作出严肃处理后,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到最高人民检察院汇报查处整改情况并检讨责任。办案中发生其故的,也要按照有关规定将事故的发生、处理情况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因违法违规办案、玩忽职守导致涉案人员自杀、自残、脱逃的,应当分清责任分别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凡经领导批准、默许违法违规办案,发生涉案人员自杀死亡事故的,相关领导应当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撤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关领导对事故发生负有失职失察责任的,也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发生涉案人员自杀、自残、脱逃事故后,逾期不报、隐瞒不报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领导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适用本规定。

  2003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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