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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某某故意杀人一案判例研究 2012-08-29 类别:判例研究 浏览次数: 4913

楼某某故意杀人案

 

【核心问题】定罪证据的分析和反驳

【撰稿人】张斌律师

【判决书】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8)东刑初字第2

 

公诉机关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

 

被告人格*,又名谢格*,男,略,系该村村委会主任。20078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16日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化隆回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 董博*、杨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以东检(2007)公诉字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格*犯故意杀人罪,于二00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七年十二月四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派检察员韩海宏、白文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格*及其辩护人董博*、杨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控,20078313时许,在化隆县昂思多镇尔尕昂村北面的“杰兰昂”沟内,洛忙村与尔尕昂村因水源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尔尕昂村支部书记索*、村长陈*福带领其村30余名村民到洛忙村人畜饮水工程施工现场,阻止洛忙村雇佣的挖掘机施工。在尔尕昂村村民围住挖掘机要求停止施工的情形下,被告人格*指令挖掘机驾驶员鹿存*强行开车施工,并扬言谁阻止就轧死谁。在鹿存*不敢开车并下车查看之机,被告人格*上到挖掘机内进行操作,致使挖掘机后倒,从被害人索*双腿处碾压而过。被害人索*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李索*系双下肢受暴力作用,致软组织损伤并动、静脉血管断裂出血,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鉴定结论、书证及被告人格*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格*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格*及辩护人董博*、杨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格*主观上不具有故意杀人的目的,其行为属过失致人死亡,且有投案自首的情节,认罪态度好以及本案事出有因,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青海省妇联及化隆回族自治县妇联为该县昂思多镇洛忙村争取到“人畜饮水工程”扶贫项目,后确定在尔尕昂村北“杰兰昂”沟内的河流上截水。200781日,洛忙村村委会组织施工。同月311时许,尔尕昂村党支部书记李索*、村委会主任陈立强及村民30余人到施工现场,称工程截水的水源属尔尕昂村,并阻止洛忙村雇佣的挖掘机施工。被告人格*接到本村党支部书记公保多结电话后赶到施工现场,让挖掘机驾驶员鹿存*继续施工,尔尕昂村村民遂围住挖掘机,不让施工。被告人格*见状声称:“今天不轧死几个不成”,乘鹿存*下车之机,进入驾驶室拉动操作杆,致使该挖掘机向后行驶,从站在挖掘机后左侧的被害人李索*双腿上碾压而过。案发后,被告人格*用手机给昂思多派出所打电话,因信号不好而未能接通,又让公保多结打电话告知昂思多镇德加服务中心主任党海云。公安机关接报后,赶到现场将格*抓获。被害人李索*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李索*系双下肢受暴力作用,致软组织损伤并动、静脉血管断裂出血,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庭审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鹿存*证实:200783中午,其受雇于洛忙村为该村修“人畜饮水工程”开挖掘机,因邻村尔尕昂村村民围堵在挖掘机周围阻止施工,洛忙村村长谢格*让其开机施工,刚启动就有人喊“挖掘机后面有人”,遂在没熄火的情况下下车查看。这时,谢格*进入了驾驶室,挖掘机即向后行驶,将李索*碾轧在挖掘机左履带下。

 

2、证人鹿来宾证实:鹿存*刚启动挖掘机时,有人喊“挖掘机后面有人”,鹿存*遂下车查看。这时,谢格*进入驾驶室,将操作杆往后一拉,使挖掘机往后行驶,左履带从李索*的双腿上碾压过去。

 

3、证人公保多结证实:200783,其与开挖掘机的司机鹿存*在“杰兰昂”沟内实施“人畜饮水工程”的施工。1130分许,尔尕昂村书记李索*、村委会主任陈立强及村民40多人前来阻止施工。后谢格*接其电话来到现场与李索*、陈立强协商未果。13时许,鹿存*刚启动挖掘机,李索*等尔尕昂村民围堵挖掘机阻止施工。鹿存*未熄火下了车,谢格*乘此进入驾驶室,使挖掘机往后行驶,听到“把人压了”的喊声,见李索*头朝东、面朝南,两腿被挖掘机左履带碾压。遂将李索*送往医院抢救。另证实案发后,格*给派出所打电话,又让其打电话告知昂思多德加服务中心党海云。

 

4、证人尕藏、多杰尖措证实:20078313时许,洛忙村在“杰兰昂”沟内进行“人畜饮水工程”时,遭尔尕昂村民围堵,挖掘机无法施工,谢格*乘挖掘机司机下车之机进入驾驶室,挖掘机后退行驶并轧在李索*腿上。

 

5、证人陈立强、王德贵、周长福、扎西、李文贵、却旦、拉麻才让、奴义、李长命全、洛周、公保、陈立孝、孟项旦、洛斗、多杰见、洛果、肖海平、牙么呢证实:200783上午,尔尕昂村书记李索*、村委会主任陈立强及村民30多人来到洛忙村“人畜饮水工程”施工现场,以该工程水源属尔尕昂村为由阻止洛忙村雇佣的挖掘机施工。13时许,谢格*要求挖掘机司机开车施工,但该司机未敢开车并下车,谢格*说“你不敢开,我开,今天不轧死几个不成”,就进入驾驶室,挖掘机即向后行驶,将站在挖掘机后左侧的李索*双腿压在左履带下。

 

6、化隆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刑事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化隆县昂思多镇尔尕昂村北“杰兰昂”沟内,该沟内南北有一便道,宽3.4米,北高南低,坡度15度,便道东侧停放有一辆头南尾北的挖掘机,履带压痕距东侧路边土埂高37厘米。挖掘机铲头前54cm处有一双棕色皮鞋,距挖掘机铲头南侧有一南北走向长918cm的挖拖压痕,距挖掘机左履带南侧260cm处有一60×80cm的血迹,左侧履带自南至北260cm处履带上粘有一80×30的血迹。

 

7、化隆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李索*左大腿跟部到左小腿中段有长55cm皮肤组织剥脱,肌肉组织挫碎,血管断裂,股骨下段、髌骨、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小腿下段多处条状皮肤挫伤。右膝关节至足背处有49cm皮肤及肌肉组织挫碎,血管断裂,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双臀部多处皮肤挫伤。结论为系双下肢受暴力作用,致软组织损伤并动、静脉血管断裂出血,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8、化隆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证人党海云证实:20078313时许,昂思多镇德加服务中心主任党海云接到洛忙村公保多结的电话,得知尔尕昂村支部书记李索*被洛忙村村长格*驾驶的挖掘机碾断双腿,伤势严重。党海云遂向昂思多派出所打电话报案。1320分许化隆县公安局警令指挥室也接到昂思多镇尔尕昂村村长陈立强、村民肖海平报警电话。

 

9、被告人格*供述称:200783,洛忙村在“杰兰昂”沟内进行“人畜饮水工程”施工时,遭尔尕昂村民阻止,后其与尔尕昂村书记李索*、村委会主任陈立强协商未果,遂要求雇佣的挖掘机司机继续开车施工,但尔尕昂村民围住挖掘机并砸石头阻止施工。其见状要求司机下车,司机下车后未将挖掘机熄火,其即进入驾驶室抓住操作杆,突然挖掘机往后行驶。这时候有人喊“压死人了”,便急忙从左侧窗户往外看,发现挖掘机已经从李索*的腿上压过去了。并称上车前见李索*站在挖掘机后左侧。另称,案发后其给昂思多派出所打电话未通,就让公保多结给乡政府打电话。

 

本院认为,本案系洛忙村为修人畜饮水工程的水源问题与邻村尔尕昂村发生争议而引发。被告人格*本应通过妥善方式来解决问题,但其在尔尕昂村多人阻止施工的情况下仍指令挖掘机司机强行施工,后又乘司机下车之机进入驾驶室拉动驾驶杆,致使挖掘机向后行驶,从被害人李索*双腿碾压而过,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情节严重,应予严惩。但鉴于其在案发后能主动打电话报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投案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格*的辩护人辩称格*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提出其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格*尚不属于应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格*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祁昌*

 

        *

 

         *

 

              00八年元月二十日

 

         *

 

 

【判例评析】

本案中,法院以故意杀人罪(既遂)对被告定罪,而辩护律师的意见是被告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这两个罪的危害后果都是被害人的死亡,区别在于被告对被害人死亡这一后果的发生所持的主观心态。

让人遗憾的是,在判决书中,法官并没有对为什么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进行一丁点儿的说理。判决书是这样表述的:

“本案系洛忙村为修人畜饮水工程的水源问题与邻村尔尕昂村发生争议而引发。被告人格*本应通过妥善方式来解决问题,但其在尔尕昂村多人阻止施工的情况下仍指令挖掘机司机强行施工,后又乘司机下车之机进入驾驶室拉动驾驶杆,致使挖掘机向后行驶,从被害人李索*双腿碾压而过,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情节严重,应予严惩”

从这样的表述来看,似乎法院的逻辑是:被告造成了一人死亡的后果,所以就是故意杀人,所以就是情节严重。而对于故意杀人罪犯罪构成的几个要件没有进行任何分析和论述。

因此,本案的判决书没有任何的说服力。在关乎个人生死的重刑判决中出现这样的问题,让人感到非常不解。

笔者认同本案辩护律师的观点,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笔者认为:公诉机关和法院认定被告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理由是这样的:

118名证人证实被告说过这样的话---“今天不轧死几个不成”。这能表明被告主观上的故意。

2、这与被告进驾驶室后挖掘机后退这一事实相联系,于是被告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就齐备了。

犯罪主体:被告是正常的成年人;

犯罪主观方面:具有杀人的故意;

犯罪客体:他人的生命;

犯罪客观方面:被告进驾驶室后挖掘机后退将被害人碾压致死。

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

然而,仔细分析判决书所列明的证据,就能得知上述认定理由是完全不能成立的。

第一、被告是否说过“今天不轧死几个不成”的话不能确定

判决书列明的第5号证据表明18位证人证实被告说过这样的话。但是,这第5号证据本身从其形式来看,是否属于合法证据是存在疑问的。因为证人作证只能单独进行,怎么可能18名证人同时作证呢?

第五号证据证明此事实的表述为:

……13时许,谢格*要求挖掘机司机开车施工,但该司机未敢开车并下车,谢格*说“你不敢开,我开,今天不轧死几个不成”,就进入驾驶室,挖掘机即向后行驶”

而第12号证据却表明司机并非不敢开车而下车,是因为查看车后侧是否有人而下车。也未提及被告是否说过要轧死人的话语。

349号证据也未提及被告是否说过要轧死人的话语。

因此,除了有严重非法证据嫌疑的第5号证据之外,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说过要轧死人的话。且第5号证据的证明内容与12号证据的证明内容矛盾。

第二、即使被告说过这样的话语,也不能证明被告具有故意杀人的故意

首先要分清故意和动机、目的、犯意表示的区别。故意是指行为人在为一定行为的同时所持有的主观心态,也就是说故意和行为是同时对应的。而动机是指导致行为人为一定行为的原因,动机产生于故意之前。目的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积极的行为所追求的结果。犯意表示指行为人通过语言、文字等表示自己将要实施某种非法行为。

很显然,即使被告说过这样的话语,这充其量只能被视为一种犯意表示,而绝对不能将其视为犯罪故意。

其次,被告说出这样的话语,也完全可以被视为一种虚张声势,以此想达到吓退阻碍施工的民众的目的。这种虚张声势在日常生活中是很常见的。至少,从证据规则上来看,主张被告的言语属于虚张声势是完全合乎情理的,不能被合理排除。

第三、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故意驾驶挖掘机碾压被害人

判决书列举的所有证据都只是表明被告进入驾驶室后挖掘机开始倒退这一客观事实,却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是故意驾驶挖掘机倒退的,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是故意碾压被害人的。

还有一个关键的细节,法院没有----至少判决书中表明没有---查清楚,即被告是否具有驾驶挖掘机行驶的技能。挖掘机属于专业工程机械,其操控方式与普通车辆有很大的差别。如果被告没有驾驶挖掘机的技能,怎么可能有驾驶挖掘机碾压被害人的故意呢?

所以,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是故意碾压被害人的情况下,只能认定被告在主观上是过失。

 

综上,笔者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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