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判例研究
【核心问题】过失的认定;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
【撰稿人】张斌律师
【判决书】
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惠某某(绰号板货),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6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24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雷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某及辩护人张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延长审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惠某某的供述;2、证人赵X、刘X、张XX等人的证言;4、尸体检验鉴定书;5、刑事判决书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惠某某在向张XX索要债务过程中,明知其行为有可能引起他人喝药自杀的后果,仍不中止其逼债行为,并用言语刺激对方,在对方被逼喝下农药后,不积极救治,并将对方赶下自己所乘坐车辆,导致张夏某农药中毒身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我不知道他身上有农药,我是让张XX下车吐吐,张喝药后我才讲你喝农药难不难受。当时是赵X喊的张的家人,我没下车是怕面对张XX的家人。我对不起张XX的家人,回到社会我挣钱了补偿被害人家属。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合法追偿过程中,无威逼、剌激行为。被害人的服毒是因其与女朋友关系问题,且事发后被告人让赵X打的120进行抢救。被告人不存在累犯情形,认罪态度较好,且愿意对受害人进行补偿。鉴于本案被告人当时对张XX服毒不可能预见,且未实施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本案应属意外事件。
为此,辩护人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惠某某因与被害人张XX间的经济问题,由惠某某租赁一辆出租车,并伙同赵X二人到张夏某住处。见到张XX后,惠某某、赵X、张XX三人遂乘坐惠某某包租的车辆前往南阳市滨河路白河橡胶四坝。上车后,惠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赵X坐在后排右侧、张XX坐在后排左侧。途中,惠某某让朋友王XX帮忙报警。惠某某等人到达后,巡逻的肖XX、冉XX民警将三人拉至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派出所。卧龙岗派出所民警翟XX、韩XX接待后,认为惠、张的问题不属派出所管辖,就将三人拉至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经侦大队。当晚21时许,经侦大队民警张X、马XX接待后,认为是经济纠纷不应予以受理,就建议惠某某与张XX二人自行解决。之后,惠、张二人在卧龙岗派出所出警记录本上签字愿意自行解决,张XX答应在一个月内给惠某某20000元,惠某某当场表示同意,三人便离开经侦大队前往张XX的住处。途中,惠某某又提出让张XX马上还钱,张XX也表示回家拿钱。当晚22时许,三人到张XX住处附近,惠某某在车上等候,赵X与张XX一起到张的住处。在该住处,赵X见到张XX从屋内的柜子内取出一个塑料瓶装农药,就到车前告诉给了惠某某。张XX从住处里出来回到车上,向惠某某诉说没钱,并让惠再给两天的时间。惠某某表示,“我知道你拿着药瓶,你别拿这威胁我,你喝药没事还得还我钱。”之后,张XX在轿的车上喝下农药。与张XX并排坐在一起的赵X见状,急忙下车去叫张XX的大姨张XX。惠某某见状对张XX说:“下去下去”,并让赵X打120救助。当张XX的家人赶到现场时,见张XX躺在地上抽搐、口吐白沫,急忙拦了辆轿的将张XX送至南阳市中心医院,张XX经抢救无效死亡。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张XX系敌敌畏农药中毒死亡
审理中,2010年11月27日,张XX母亲张XX与被告人惠某某母亲黄XX自行协商,就赔偿自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由黄XX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同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分。被害人亲属亦撤回对被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惠某某的供述:下午5点左右,我和赵X又一起到张XX(XX)大姨家,后我们三个人打的到滨河路龙腾花园附近,关于这两万块钱他还是态度反复,朋友替我报了警。警察说这事他们处理不了,建议我们自行解决。张答应给我2万元。我们三个人又到张家,张下车回家拿钱。过了十来分钟,赵X先过来说张在屋里拿了一瓶药,张XX说钱没拿过来,我听后也气了,对张XX说:你不想给了就直说。说完看见张XX拿药瓶,就说:你想喝药里,只要你喝了不难受,事后钱你还得给我。不到半分钟,我听到张喝药的声音,我生气就对张说:下车,下车。我让赵X打120 ,随后我就坐车上,让司机把车往边上靠,给救护车腾个地方。
我在前排,他在后排,赵X当时坐在后排。
2、证人证言:
(1)证人赵X证言:张夏某从一个柜子里拿出一瓶敌敌畏,我把这事给板货说了。板货让我打120,我就到路边的小卖部打120。
我和板货没有动手打张XX,只是板货和他吵几句。
(2)证人刘X证言:
我把车停在盛德美对面的道里,等10分钟,圆脸说欠账那娃他妈不在屋里,也没有他妈的电话,欠账那娃在屋里拿着瓶药。后来听见欠账那娃喝东西往下咽的声音,瓶盖拧着掉在地上,要账的让圆脸打120,圆脸的打电话时,要账的那娃就让欠账那娃下车,欠账那娃就下了车,我把药瓶扔了出去。
(3)证人张XX证言:我出去后见张XX头南脚北在地上躺着,口吐白沫不省人事到急救室后医生检查后说人已经死亡了。
(4)证人范XX证言:赵X说,张XX喝药了。我赶快出去,。我到时赵X已打了120。赵X把药瓶指给我看,我从地上捡起来,后到中心医院交给急救室一名男医生了。
(5)证人张XX证言:赵X说已经打120了,我们在那里等有三、四分钟,120车还没到,就有人拦轿的,我们把张XX抬上车拉到医院了。
(6)辨认笔录、照片 。
(7)证人张XX
证言与张XX内容基本相同。
(8)证人秦XX证言:张XX和一个叫板货的男子有点经济矛盾。
(9)证人刘XX证言:证言与刘X基本相同。
(10)证人孙X证言:经对张XX抢救,人没有抢救过来。张XX的家人给我一高10CM的药瓶,我放到急救室柜子上,后被公安机关提取走了。
(11)证人李X证言:张XX抢救无效死亡。
(12)证人王XX证言:
“板货”让我替他报警,我用一个公用电话打了110,晚上9点多,他打电话说到经侦队了,愿意自行解决,给警察签了字,后来就再也没有联系。
(13)证人肖XX证言:我和冉XX一起巡逻,我想着这事应移交给派出所处理,后按正常情况移交派出所处理。
(14)证人冉XX证言:
证言内容与肖XX基本一致。
(15)证人崔XX证言:经派出所、经侦队处理后,惠某某、张XX二人表示自行解决纠纷。
(16)证人韩XX证言:
证言内容与肖XX基本一致。
(17)证人张X证言:
证实内容同惠某某供述、赵X证言基本一致。
(18)证人马XX的证言:当天晚上9点左右,对惠、张进行询问,双方情绪稳定,也没有争吵。他们双方是朋友关系,不是我们管辖的范围。
(19)证人郑X证言:
(20)证人张X证言:惠某某、赵X、谢X、张XX(夏X)、惠的女朋友去我在的三元酒店对帐,凌晨一点多也没说出个结果,我看太晚了要休息,就让他们走了。
(21)证人夏X证言:
和惠拍话说到张拿惠二万元的情况。
(22)证人张XX证言:和惠、张等人先在三元酒店二、三个小时,后到黄金海岸对帐。到早上七、八点也没说清楚。
(23)证人张X证言:为张XX喝药的事打了110,用我本人手机打的。
3、鉴定结论
(1)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宛区)公(刑)鉴(尸检)(2010)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检验意见:张XX系敌敌畏农药中毒死亡。
(2)河南省公安厅(2010)133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结论:送检的农药和张XX胃组织中均检出有机磷农药敌敌畏。 2010.6.1
(3)南阳市公安局(2010)358号生物物证鉴定书结论:不排除张XX与张XX具有生物学亲缘关系。
4、书证
(1)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4)宛龙少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搜查笔录及扣押情况、银行取款清单:搜查、扣押惠某某银行取款单四页。
(3)接处警情况说明。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在市中心医院急救室医疗架子上提取“敌敌畏”塑料药瓶一个。
(6)车辆检验说明:
对车辆(豫RT1260)未发现有价值的指纹;未发现液体和污渍。
5、其他证据
(1)赔偿协议。惠某某亲属一次性赔偿张夏某亲属50000元。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惠某某适用缓刑或免除刑事处罚。
(2)收条。50000元已兑现。
(3)撤诉申请书。被害人亲属亦撤回对被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4)询问笔录。赔偿协议是自愿达成的,无逼迫情形。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在向被害人张XX处理经济问题过程中,本应通过合法有效的途径进行解决。在公安机关对其与张XX之间的问题由双方签字自行解决和张XX要求宽限些时间的情况下,却继续让张XX当日还款。当赵X告诉其张XX拿有农药的情况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而惠某某抱着轻信能够避免的心态,处理问题的方法不够理智,言行也不够谨慎,致使发生被害人服毒行为和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果。被告人惠某某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律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和证据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惠某某在事发后能够让同行人员联系120对被害人施救,在犯罪过程中情节较轻,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适用刑罚。审理过程中,张XX母亲张XX与被告人惠某某母亲黄XX自行协商,就赔偿事宜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放弃追究被告人刑事及民事责任的权利,由黄XX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同时,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分。综上,对惠某某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惠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栗某某
审 判 员 周某某
审 判 员 范某某
二0一0年十
书 记 员 冉某
【判例评析】
本案认定惠某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理由为:
“被告人惠某某在向被害人张XX处理经济问题过程中,本应通过合法有效的途径进行解决。在公安机关对其与张XX之间的问题由双方签字自行解决和张XX要求宽限些时间的情况下,却继续让张XX当日还款。当赵X告诉其张XX拿有农药的情况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而惠某某抱着轻信能够避免的心态,处理问题的方法不够理智,言行也不够谨慎,致使发生被害人服毒行为和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果。”
从上述定案理由来看,有一些让人感到疑惑的地方:
第一、本案很显然认定惠某某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但这种过失是如何具体体现的,却没有进行论述,仅是以“处理问题的方法不够理智,言行也不够谨慎”这样的囫囵话带过。这就让人无从得知惠某某究竟是以作为的方式还是不作为的方式实施了过失行为。从表述来看,似乎认定是作为方式实施了过失行为。
第二、从说理的前半部分来看,似乎在论证惠某某催债的行为属于引起作为义务的先行行为。那么,照此逻辑,法官应该是认定惠某某属于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了过失行为。如此就与后半部分的说理存在矛盾。
第三、如果说理的前半部分不是论证先行行为,则这一部分根本与后半部分所指控的过失行为无关,毫无存在必要。
另一方面,这段说理虽然没有明确指出惠某某的催债行为属于不法行为,但字里行间已经很明确认定惠某某的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可非难性。
问题是,债权人向债务人索债,是债权人天经地义的权利。虽然张某某要求宽限时间,但是否同意的权利完全在于惠某某。而且,惠某某索债时没有采用暴力、拘禁、侵入住宅等方法。纯粹以言辞主张合法债权的行为,无论如何都不会受到刑法的非难。
因此,综合上述三个方面来看,判决书的说理部分的逻辑是混乱的、论证是不充分的,说服力是欠缺的。
笔者认为:本案中惠某某是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
从整个判决书来看,惠某某实施了两个可能被认定为属于刑法意义上作为的行为:
一是催债的行为;
二是知道死者拿了农药瓶后,对其说“你喝药死了也和我没关系,喝了也得还我钱”之类的话。
其中,第一个催债的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可非难性,具体理由前已述及,不再赘述。
第二个行为如果要评价为过于自信的作为,则必须要求惠某某已经预见自己说这样的话可能会导致死者自杀,但自信能够避免,且惠某某有这种避免结果发生的注意义务。
过失犯罪的核心问题是注意义务的违反。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作为时应当注意是否侵害某种法益,不作为时应当注意有无违反某种特定的法律义务的责任。
在认定过失犯罪时,还非常有必要区分注意义务和注意能力的区别。如果行为人在行为时并无义务预见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即使他当时能够预见,也不能认为他应当预见。
一般认为:注意义务包括法律法规、习惯或常理上所要求的义务。对于习惯或常理上所要求的注意义务的存在范围,也应当合理限定,不能漫无边际,否则必然给人们的社会活动造成不应有的妨碍。
本案中,在惠某某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要求死者偿还债务时,死者以暗示自杀相威胁。惠某某拒绝了死者的威胁,说出“你喝药死了也和我没关系,喝了也得还我钱”之类的话。这样的话是不是应当视为对刑法所保护的他人的生命权构成威胁?笔者认为当然不是。一则这样的话是在拒绝死者以死相挟时必然要说出的话,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言辞;二则这样的话哪怕分分秒秒挂在嘴巴上说,也不可能把别人给说死。死者的自杀行为完全是一种自陷危险的举动,也可以认为是其意图威胁惠某某放弃主张债权所采取的胁迫升级行为。
那么,惠某某是否构成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呢?
不作为犯罪首先要求行为人有作为的义务。作为的义务来源按照形式的四分说,分为法律规定、职务要求、法律行为和先行行为四种。显然,本案中,前三种作为的义务来源是不存在的。而先行行为也是不存在的。
在这里需要注意先行行为的一些概念。可能会有人将惠某某说“你喝药死了也和我没关系,喝了也得还我钱”之类的话视为先行行为,从而认为惠某某没有尽到防止损害结果发生的义务,构成不作为的过失犯罪。但是,不作为犯罪中的先行行为是指创设了对具体法益构成危险的行为,即危险设定行为。而本案中,造成张某某死亡的危险行为是其本人喝下农药的行为。因此,惠某某根本不存在不作为犯罪中的先行行为,根本没有法律上的义务来防止张某某死亡结果的发生----道德上的义务另说。而实际上,惠某某看见张某某喝下农药后,马上叫司机拨打120急救电话,对防止张某某死亡亦尽到了道德上的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惠某某对张某某的死没有任何责任,不应该负刑事责任。本案的判决结果凸显了在司法实践中一定范围内存在的这么一个理念:有人非正常死亡了,就得有人承担刑事责任。这与现代法治理念和依法治国的目标是背道而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