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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斌律师:受贿案刑事申诉状 2013-06-27 类别:文书赏析 浏览次数: 3268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因王某被控受贿一案,不服某区人民法院(2011)海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刑终字第*号刑事裁定,依法向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被以(2013)一中刑监字第*号通知书驳回。现依法向贵院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1、撤销(2011)海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2012)一中刑终字第*号刑事裁定;

2、依法改判王某无罪。

事实与理由:

1、原审裁判认定王某收受陈某140万贿赂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某收受陈某140万款项应属民事法律关系

2、原审裁判认定王某收受马某64万贿赂属证据不足

3、原审裁判对辩护人提交的重要证据不予质证,程序严重违法。

具体理由如下:

受贿罪属于典型的权钱交易型犯罪,具有渎职性犯罪与贪利性犯罪的双重特点。其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侵犯的次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构成要件包含三个方面:

1、利用了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职权),或者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

2、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

3、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指控一个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上述三个构成要件。任何一个构成要件不能成立,则行为人触犯受贿罪的指控就不能成立。

 

一、认定王某收受陈某140万贿赂不能成立

1、原审裁判认定王某利用职权为陈某谋取利益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裁判对此的认定理由为:

“证人朱某的证言以及陈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某在教材出版发行的新政策尚不明朗的情况下,利用其所担任职务可以接触相关政策制定过程的便捷条件,向陈某提供了大量关于教材出版发行方面的政策导向性意见,起到了为陈某的经营行为提供帮助的作用”。

事实上:

1、朱某的证言只是证明了王某能够接触未对外公开的政策制定的阶段性成果。

2、陈某的供述表明其接触王某是向王某了解有关教材方面的政策和立项规定。这与王某的供述相吻合。而陈某仅在2011年5月12日的供述中,含糊地提到过王某向其提供过教材出版发行方面的政策导向性意见。而该份供述并没有提及王某向其提供过哪些具体的、需要利用王某的职权才能了解到的、未对外公开的政策导向性意见。统观全案,除了该份供述,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对这一王某始终坚决否认的指控进行佐证。

而教材方面的政策和立项规定是完全公开的,在教育部的网站上就可以查询到。

可见,王某实际上是作为一名熟悉教材方面政策和立项规定的专业人士,向陈某提供了专业的政策咨询意见。这样的解答,作为行政管理部门,本来就应该在人民群众进行咨询时,予以详尽解答的。例如到工商管理部门咨询开办公司的相关事项、向建设管理部门咨询房屋建设的相关事项等等。

在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权、而是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收取钱财的情况下,其行为根本就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当然不构成犯罪,而是一种完全正常的行为。比如,法院的资深法官,由于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和精深的法律理论知识,受邀为其他法律人士进行专业方面的讲座,从而收取一定的报酬。法官的这一行为,将自己的司法经验传授给其他法律人,当然让他人获取了利益。但这一行为能认定为是犯罪吗?当然不能,相反,这是对提高我国法制建设水平、提高法律人业务技能非常有益处的、值得大力提倡的行为。

更何况,本案中,王某并没有因为向陈某提供了专业方面的帮助而收取钱款。对此,将在随后详述。

综上,原审裁判认定王某利用职权为陈某提供帮助是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对此,恳请贵院予以纠正。

2、原审裁判将140万汇款定性为贿赂,是将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案件相混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在原审中,辩护人提出陈某的汇款所对应的是民事委托法律关系,但原审裁判不予采信。其理由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收到陈某的巨额汇款后,用于购置房屋、车辆及大量家用电器,并将房屋、车辆的所有权置于其女儿名下,在直至案发前长达数年的时间内,并无将上述动产及不动产过户或归还给陈某的意思及实际行动,其对此亦不能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该140万系陈某给与其的行贿款,对于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这样的认定理由显然是不能成立的,理由如下:

首先,王某、陈某的供述,卓某、王某女儿的证言,均一致证明涉案房屋是陈某委托王某购买并代为管理维护;是先签订购房协议,然后再分批汇款用于支出房款、装修款、家具家电款、水电人工款等等。而不是如原审裁判所言是先收取140万款项再买房;

其次,王某、陈某一致认可涉案房屋是陈某的,且陈某拥有房屋钥匙,并到涉案房屋居住过;

再次,王某只是在自己家里不便时,在涉案房屋里面借住过一段时间。除此之外,就只是对房屋的维护,没有其他的利用,更没有对房屋作出任何处分。该处房屋的位置,如果出租的话,一年能有可观的租金。但王某一家除了借住的时间外,从未居住,也从未对外出租收益。如果真是将这房屋当作自己房屋,一个正常的人是显然不会让房屋空置在那里,白白损失租金的。

再次,涉案房屋是回迁房,肯定不能以非北京户籍的陈某的名义购买。房屋是2004年才办下产权证,根据政策规定,最快也要到2009年才能上市,才能过户。而2010年开始,国家开始实施房地产调控,房屋直到现在都无法过户,只能挂在王某女儿的名下。

再次,房屋是否过户,什么时候过户,完全是作为委托关系双方的王某和陈某自由商定的事宜。国家对此无权干涉。涉案房屋可以过户的时间窗口,就是2009年房屋可以上市的时间到2010年国家开始实施调控的时间这一个时间段,前后大概一年五个月的时间。在此期间没有过户,就认定王某和陈某之间属于行贿受贿关系,显然是非常牵强的。

再次,王某和陈某之间一直没有就委托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结算。只要确定双方之间是一种民事上的委托关系,那么,在结算之前,不论陈某为让王某执行委托事务而支付了多少钱款、还剩余多少钱款、王某是怎样处置剩余钱款,都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

最后,陈某于2012年4月15日,本案二审期间,亲笔书写了一份证明材料,再次明确了涉案房屋是其委托王某购买,涉案房屋及屋内物品均属其所有的事实。

综上,原审裁判认定140万属于贿赂款是完全背离事实的,是将民事法律关系错误定性为刑事案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3、原审认定陈某向王某妻女汇款140万是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第15页、二审裁定第15页提及的定案第13号证据明确表明:只有125万元显示汇款人是陈某。

而陈某在2011年5月12日的供述中(第5页)也这样作供:

2003年12月30日存入卓某账户的5万元以及2005年1月4日存入王某女儿账户的10万元没有我的签字,我不记得是让谁去经办的,对这件事我的印象不是很深了。至于10万元存单上的汇款人签名我不熟悉,也不知道这个人是谁,但从汇款的时间和地点来看,这笔钱也应该是我给王某的钱。

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陈某总共向王某妻女汇款140万是不能成立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汇款金额是125万。原审对此的认定是明显错误的。

二、认定王某收受马某64万贿赂证据不足

原审裁判认定王某收受马某64万贿赂的裁判理由为:

“关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马某所汇64万元不能认定为行贿款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虽当庭辩称其并未承诺帮助马某出版发行高中教材,但其对马某如何能够得知其妻子卓某、女儿的银行账号如此私密的信息却难以自圆其说,结合马某的供述以及证人杨某的证言,足以认定马某是在得到王某相关承诺后而作出汇款64万元的举动;而王某关于这64万元系其向马某出售邮票所得的说法,又遭到了马某、卓某、王某女儿三人的一致否认,故本院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这一判决理由同样是无法成立的,理由如下:

从该段判词本身的说理来看,认定王某向马某作出过为其谋利的承诺的依据在于:

1、杨某的证言;

2、王某无法对马某知道其妻子、女儿银行账号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

3、马某的供述。

首先来看杨某的证言。

杨某的证言只对两个事实有证明力:一是马某想要做高中英语教材;二是其介绍马某给王某,咨询出版教材方面的政策。

在杨某所作的整个证言中,丝毫没有提到马某是否向王某提出请托,以及二人是否达成收受财物合意的事实。因此,杨某的证言对于原审裁判所要认定的事实并无证明作用。

其次,王某不能对马某知道其妻女银行账户信息一事作出合理解释,这与认定王某对马某作出过承诺的事实更无证明作用。

1、马某知道王某妻女银行账户信息一事,王某并无举证责任对此加以合理说明。原审裁判让王某对别人的某一行为承担作出说明的举证责任,已经是强人所难,错误适用了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刑事诉讼中,被告并无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原审裁判的判决理由,充分表明了主审法官在裁判中的“有罪推定”思维惯性;

2、马某是让其单位的工作人员张某向卓某、王某女儿的银行账户中汇款。对于王某而言,他最多知道有个叫张某的人向其妻女银行账户中汇入了64万元钱款,并不可能知道这些钱款是马某汇入的。当然,申诉人的这一理由是建立在王某并没有与马某达成行贿受贿合意基础之上的。但是,在王某一直否认收受马某贿赂的情况下,申诉人的理由是一个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

最后,马某的供述只能确认证明了一个事实,即王某曾向其讲解过教材发行、立项方面的政策、规定。因为关于此点的供述与王某的供述相吻合。而对于二人之间是否达成了行贿受贿的合意,则并不能证明之。因为关于此点只有马某的供述这一言辞孤证予以证明,而王某则是从头至尾一直予以否认。

要额外强调一点的是:汇款记录上面显示的是张某向卓某、王某女儿的银行账户汇款,并非马某。即使按照原审裁判的逻辑,要证明王某受贿,还必须有证据证明王某知道张某的汇款实际上是马某所汇。而本案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这一点。

综上,原审裁判认定王某向马某作出过承诺并收取了马某64万贿赂款的证据,实际上只有马某的供述予以证明,这显然属于证据不足。

三、二审过程中,法庭对被告辩护人提交的重要证据不予质证,严重程序违法。

二审裁定书第17页明确表述:

“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实际上,王某的辩护人在2012年4月16日通过诉讼材料接收窗口提交了一份新证据,该证据是陈某于2012年4月15日作出的一份证人证言,其主要内容为:

“我叫陈某,位于北京市某区某街某号楼的房屋,是我委托王某代我购买的,用于我在北京工作的办事处。包括屋内的办公家具、设备,都属于我的,我也从未有将上述财产给王某的意思。

以上情况属实。”

很显然,陈某的这份证言,对于认定王某是否收受陈某140万贿赂具有重要的证明作用。但是,二审程序中,合议庭却将这份重要的证据视而不见,未作质证,直接作出了“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的认定,这属于诉讼程序严重违法,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

 

综上所述,原审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故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二百四十二条,《刑诉解释》第三百七十三条、三百七十五条、三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申诉,请求依法予以纠正。

 

此致

某某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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