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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斌律师:盗窃案辩护词 2013-06-27 类别:文书赏析 浏览次数: 3346

辩护词

 

合议庭:

根据本案在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控辩双方的辩论结果,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参考。

辩护人认为:

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应依法判决于某无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呈堂的于某的供述部分是刑讯所得,部分是公安机关编造,其供述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依法应予排除。

1、于某第一次供述是刑讯取得。

于某第一次供述在派出所所作。其始终坚称自己正是在派出所遭到了残酷的刑讯,且其第二天即因生命垂危被送到市医院抢救、随后在县住院5天的医疗记录充分证明了刑讯的存在。而且,公诉方始终没有提交案发当天审讯的同步录像,更证明了于某于案发当天遭到了残酷的刑讯。至少,这种可能性是无法排除的。在庭审中,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于某遭到刑讯的主张,公诉人没有进行任何反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五十八条的规定,于某的口供不具有证据资格,应予排除。

一审判决以公安机关做出了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为由,就无视确凿的抢救记录、住院记录,认定刑讯不存在,是明显的错误。《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一条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制作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且本案中于某被打得差点命都没了,证据确凿,相关办案人员已经涉嫌刑讯逼供罪!在这种情况下,还认定刑讯逼供不存在,是彻底的无视事实的选择性失明!

2、于某的第二次、第三次供述是公安机关编造的。

县检察院的补侦决定已经清楚的证明,第二次供述与同步录像的内容完全不一致,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因此,第二次供述是确凿无疑的编造。

第三次供述所记录的时间,恰好是于某被紧急送往市医院抢救的时间。看守所的出监所记录和医疗系统的抢救记录是确凿无疑的证据。因此,第三次供述也是毫无疑问的编造。

综上,于某的第一次供述是刑讯取得,第二次、第三次供述是办案人员编造的,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没有证据资格,应予排除,不应采信。而且,相关人员已经涉嫌刑讯逼供罪和滥用职权罪!

二、刘某的证言不具有可信性。

刘某的证言多次反复,在前后三次证言笔录和当庭作证中,就本案的关键问题之一,即是否看见于某从事主家中出来一节,分别做出了看见、没看见、没看见、看见的证词。诚如公诉人当庭所言:

刘某作为一名女性,在楼梯间这样狭窄的空间看见两个陌生男人,心里很害怕,加上第一次作证到出庭作证前后近一年的时间,记忆产生差错是难免的。

辩护人非常同意公诉人的这个观点。所以,至少在刘某的记忆产生了差错这一重要观点上,控辩双方达成了一致。

正因为刘某的记忆产生了偏差,所以其证言不具有可信性,应予排除。

三、本案定罪证据严重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本案中,证明于某入室的证据只有刘某的证言;证明于某与李某共同盗窃的证据只有于某的三次有罪供述;证明于某盗窃了十几万物品的证据一个都没有!

如前一、二项分析,刘某的证言因记忆方面的原因不可信,且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应采信;于某的三份有罪供述是刑讯和编造所得(即便如此,这三次供述中,都表明于某是在放风,没有入室,且不具有证据资格,更遑论采信与否)。

最为关键的是,在“李某”空手逃脱、于某一直处于群众视线内并被抓获的情况下,没有发现任何所谓的赃物存在,现场勘查没有发现任何痕迹物证。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于某不作任何辩解,甚至即使刘某的证言稳定、于某口供是自愿供述,由于没有赃物存在,且没有证据证明赃物已经转移,本案还是会因为缺少关键性证据而无法定罪!

因此,本案的在案证据严重不足,完全无法支撑对于某的指控。

四、辩护人要着重强调的是:本案的一审判决是典型的“有罪推定”下的审判思路,完全错误。

在本案的庭审中,辩护人注意到公诉人的发问完全是围绕着试图证明于某具有犯罪动机或者预谋而展开的。公诉人的这种指控思路与一审判决所体现出来的审判思路是完全一致的。简单地说,这种思路就是:

有事主家里被盗---于某带着疑似盗窃工具出现在现场附近---于某无法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所以是于某实施了盗窃行为。

这种思路是非常可怕的,是一种典型的“有罪推定”的审判思路。在这种思路指引下,出现错案是毫不意外的。

在这种思路下,将会是由被告人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证明责任。如果证明不了,被告将被判有罪----即使有罪证据严重不足。就如同本案,当于某不能合理解释自己身上为何带有疑似盗窃工具和为何到现场附近的时候,就认定其实施了盗窃行为。

而“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却是一项通行的普遍性刑事司法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疑罪从无”的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必须是由公诉机关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所指控的犯罪行为。只有在公诉机关已经完成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的前提下,被告才负有举证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

本案中,一审判决和二审公诉人只是围绕着于某是否有犯罪动机或者预谋而展开讯问和审理,而对是否入室、是否窃得价值十余万的物品没有进行任何证明和调查,完全是一种南辕北辙的控审方法。然而就是在这样的控审方法之下,却得出了于某入室盗窃了价值十余万物品的结论!对此,只能说这样的结论是从天上掉下来的,只能说出现这样的判决是让人非常遗憾的。

 

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一审判决是一起典型的“有罪推定”思路下的选择性失明的判决!这么一份判决,拷问的不仅是法律的公正和尊严,更是每一位司法人员的正义和良知!

刑事审判,关乎人民群众最可宝贵的自由甚至生命,期待并相信合议庭的人民法官能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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